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67號
TPHM,103,上易,266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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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師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閔師謙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有可能 是因日常食品或藥品中,或因為人為疏失、運動後肌肉代謝 出肌酸酐、食用維生素B2(核黃素),含有會引起大麻陽性反 應之成份;②被告有可能是於102年8月21日晚間至8月22日 凌晨,置於大麻二手煙之環境,導致102年8月22日下午驗尿 時,尿液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被告所稱生活中各種藥物、食物,或運 動後肌肉代謝之激素等均可能導致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 ,惟被告終未能提出任何食品、藥品之具體使用情形以供法 院調查、送驗、審認,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報導及其空言服 用乙節,率爾認定被告所述屬實。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依一般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解釋在案。又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 甲酸,Delta-9-tetrahy 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 )之濃度為15ng/mL以上,應判定為大麻陽性反應。依前開 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 ng/ml,實高於閾值濃度15ng/ml甚多,足徵被告並非吸入低 劑量之大麻二手煙所致,否則其尿液驗出之大麻代謝物數值 不可能如此之高。又退步縱認被告尿液之大麻陽性反應係吸



入大麻二手煙所致,則堪認被告應係刻意長時間與大麻施用 者相向而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大麻煙氣,尿液驗出 之大麻代謝物數值方有可能如此之高,若此則亦屬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之施用大麻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公示送 達證書及函覆、第198至204頁囑託外交部送達回證及函覆)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師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棟14 樓之15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師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師謙明知大麻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 告閔師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閔師謙、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參、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假釋期間 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 液,經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卷第2、 4、5頁)。且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 唾液並與扣案尿瓶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該編號尿液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屬同一來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30061999號鑑定書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非 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達約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可參。是前揭扣案並送鑑驗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且 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22日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大麻1次。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尿液呈大麻陽性結果反應,可能係因服用「 KINAX IMG」藥物及「advil」止痛藥所致云云。然查,上開 用藥情形,固有國防醫學院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3月6日三 投行政字第103000055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及被告提出之「advil」實體藥物1 罐暨外包裝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KINAX IMG」及「advil」藥物,均未含有服用後導致尿液呈現大麻 陽性反應之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6日法醫毒 字第1030001491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另稱生活中各種藥物、食 物,或運動後肌肉代謝之激素等均可能導致尿液呈大麻陽性 反應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食品、藥品之具 體使用情形供本院審認,亦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能肇因於採尿前 一晚至當晚凌晨(即102年8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在夜店



包廂內誤吸二手煙所致云云。然核,觀諸被告上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34ng /ml,實 高於閾值濃度15ng/ml甚多,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 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 空間,復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 號函可參。堪認被告如非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煙氣 ,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迦慈,欲 證明10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於夜店包廂慶生時其身旁有人在 吸食大麻等情,惟被告故意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論述如前 ,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本 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遠離毒品, 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施用毒品究 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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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