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賴高瓊花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向原告買受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下稱755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 地;同段756 地號(下稱756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同段768 地號(下稱768 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 1 土地,及同段76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767 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尾款60 萬元雙方約定最遲應於105 年3 月7 日付清,詎被告已延 欠近1 年,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須使 被告於建築房屋後能取得自來水、電力施設之申請。買賣 土地與買受人是否得以建築房屋或作其他用途,是否得以 施設水電管線,係買受人買地之考量,與買賣契約買方付 款之義務無涉。況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後,遇施設水電管線 不為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時,自可依據民法第786 條管線 安裝權之規定處理,而非拒絕履行契約。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購買767 地號土地係要建築房屋使用,但 該建地未緊鄰道路,須經過755 、756 、768 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雖被告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仍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方可申請水電及辦理貸款,但經原告與共有人協商,仍無 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簽立土地通行同意書,導致被告購買之76 7 地號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使用,形同廢地。被告已確定無法 取得755 、756 、76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同意 書,此屬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可依據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16 8 萬元,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支付20萬元,105 年4 月 28日指定建築線後支付88萬元,尚欠尾款60萬元。 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 月7 日給付尾款。 ⒊767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已經指定完畢。
⒋被告因無法取得755 、756 、76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無法申請水電及辦理貸款,以致不願支付尾款60萬 元,也不願協同辦理移轉過戶。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無法取得755 、756 、768 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致無法申請水電及辦理貸款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尾款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 於104 年11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契約時,系爭買 賣契約原已有效成立,惟因兩造於該契約第15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指定建築線完畢無誤義後,本契約始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65頁),乃特別約定須指定建築線完成後, 系爭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而767 地號土地已指定建築線完 成,業經證人即負責開發之仲介戴米慧及負責銷售之仲介 謝欣妤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並提 出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50039924號 函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 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已有效成立,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因無法取得755 、756 、768 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法申請水電及辦理貸款,導致所購買之 767 地號土地形同廢地,無法興建房屋使用,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代書李慧千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68 萬元,於104 年11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給付20萬元簽約款存放 在信託帳戶內,指定建築線出來後即105 年4 月28日又給 付88萬元,尾款部分是以貸款來支出,但目前貸款是暫停 的狀態,因為被告口頭表示系爭買賣有須釐清之事情,所
以打電話暫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貸款尚 未核撥下來,實非被告買受之755 、756 、768 地號土地 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緣故,而係因被告得知其日後 可能無法申請水電,故主動暫停貸款之申請,被告以此為 由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非有據。 ⒉被告雖又陳稱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必須讓被 告完成興建房屋之目的,因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就是為了 要蓋房子,如果房子蓋好之後沒有辦法申請水電,一切都 是白白花費等語,惟被告對兩造有約定必須讓被告完成興 建房屋之目的及申請水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證人戴米慧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是負責與賣方接洽,只有在簽訂契約時見過被告,原告在 委託我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向我表示保證可以讓買受人 領得建築執照,在簽約的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共有的土地 要取得共有人同意才可以領取建築執照的事情,只有談到 申請建築線,建築線的附近要整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的費 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證人謝欣 妤於同日亦證稱:我是負責與買方接洽,原告在委託仲介 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保證可以讓買受人領得建築執 照或使用執照,我也沒有向被告保證一定可以領得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在買賣的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共有的土地 要取得共有人同意才可以申請水電或使用執照的事情,在 簽訂契約時,買方有特別要求說建築線一定要指定出來, 買賣才生效,767 地號土地的建築線已經指定出來了。簽 訂契約時,或我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一定 要讓他可以申請水電,他才要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5 頁)。是被告陳稱兩造有約定必須讓被告完成 興建房屋之目的,並得申請水電乙情,尚非可信。 ㈢、況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83 、87頁),系爭土地均係建地,767 地號土地可經由756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而767 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完畢 ,表示被告已可依雲林縣政府指定之建築線在該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無被告所稱767 地號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使用, 形同廢地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所指無法申請水電部分, 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原告並無履行上開行 為之義務。故被告以其無法申請水電為由,抗辯原告有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主張其得免給付尾款之義務 ,自屬無據。
㈣、查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68 萬元,被告已給付108 萬元,兩 造約定尾款被告應於105 年3 月7 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60萬元,應屬有理。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3 月7 日給付尾款60萬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 年1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