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淑珍
人
被 告 陳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益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 沈淑珍及被告陳鈴雄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7 成送中小信保保證基金保證,到期日 為110 年1 月11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52%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3.61% ,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約定被告等就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 期,立有借據、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現欠原 告本金829,900 元,僅攤還利息至105 年12月11日止,雖屢 經催討亦無結果,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829,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十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 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郵政送達回執聯、合 作金庫銀行台幣放款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 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29,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既稱被告等已依約償還借款利息至105 年12月11日 止,則當日之利息即不可再對被告等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貸款所欠本金之105 年12月11日利息部分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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