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寶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周寶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於民國93年3 月1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寶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周寶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寶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寶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字 第3111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欲對被繼承人周寶同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周寶同於民國93年3 月1 日 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周寶同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寶同 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院105 年10月6 日雲院忠家馨決105 家聲字第244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年度繼字第488 、53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之被繼承人 周寶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在可參,參以
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周寶同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 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 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周寶同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 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定有 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 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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