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6年度,1號
ULDV,106,消債聲免,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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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有棟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有棟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 條之規定 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 條之規定給予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 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 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 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 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經本院 以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 償債務,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8,128元,已逾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33,298元,並已依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償 還予各債務人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 月3 日 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因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05 年8 月 3 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再度聲請免責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 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 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 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 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 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 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 號參照)。因此,於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時,不應將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扣除,亦不得將之作為 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職是之故,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 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 入為1,136,83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91,200 元後之數額 為145,632 元,非聲請人所謂之33,298元,故聲請如欲依消 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145,632 元,並依 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所載債權比率,將其中888 元 償還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計算式: 145,632 元×0.61% =888 元)、144,744 元償還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計算式:145, 632 元×0. 9939%=144,744 元)。惟目前各債權人加計清 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3,128 元後(見清算執行卷第104 頁 之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人臺灣銀行僅受償516 元,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則僅受償47,612元,合計48,128元(見 本院卷第7 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仍不足上開金



額,難認已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 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 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 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第133 條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無 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 ,未符合要件,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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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