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宏嵩(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
林育生(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
林育萱(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
林育脩(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8 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370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 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3,370元,並依首 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