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仁和
沈水河
沈明忠
相 對 人 沈玉全
沈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斗南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 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相對人沈玉全已於民國40年間出境,並為遷出戶籍登記,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 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沈美玉是否居 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 ,此有該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3341號函附卷可稽,是故, 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等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斗南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