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曾合作經營苗栗縣苑裡鎮邱綜合醫院,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
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於台中市○○○○街六
三號七樓之一達成和解,由原告之妻舅王新德交付六張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五
十五萬元之支票,並約定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就業經聲請執行者全部撤回,
並將所有本票返還原告。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已全部兌現,被告
並未交還該等本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訛稱債務尚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致該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而交付分配所得三百十萬零八千二百六
十七元(其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先行墊繳而優先受
償之執行費),被告因而經刑事判決詐欺罪確定。原告為其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依法訴請賠償。
(二)被告就八十七年兩造和解時,原告之子邱泓仁所立借據之金額究指何物,及
當時原告所欠債務金額若干,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其不實。另刑事案件中証
人陳素完、王新德、楊張麗紅均証稱不知有邱泓仁所立借據之事,証人鍾群
宏雖証詞反覆,惟於一、二審審理中亦供明和解當時未見前述借據。足見八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係就原告所欠債務全部解決,和解確已成立,先前
債務應一筆勾消,被告主張洽談和解有附帶條件,原告未履行附帶條件云云
,自非可採。
(三)關於合夥投資美國加州醫學中心部分,依合夥契約書所載,係由訴外人陳顯
揚(Ben Chen)負責財務,該中心後係出售予鍾群宏,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UPRLAND OFFICE出售之價款新台幣柒
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本人不再追訴Ben Chen管理本OFFICE之
所有責任」,被告對執行合夥業務之陳顯揚既已不再追訴,不過問合夥財務
之原告,豈有補貼被告之理?再者,依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函載稱:「請
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或美金
貳拾柒萬參仟元正)匯至張淑媛帳戶。...邱醫師夫婦目前欠本人一四八
二萬元,扣除七三七萬元後,餘款七四五萬元,本人可向邱醫師夫婦索取」
,並未提起原告承諾補貼被告投資該中心之損失。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之子邱
泓仁所立字據係表明美國部分之債務,顯不實在。
(四)關於美國加州土地部分,該土地為訴外人陳顯揚所有,被告逕向陳顯揚購買
,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該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解除,八十五年退款完畢。
原告之子邱泓仁簽立之借據,顯與此無關。
(五)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兩造和解時,由被告書寫而由原告之子邱泓仁簽名之
借據,係和解時,被告私下向邱泓仁提及簽發支票給付和解金額之王新德有
退票紀錄,被告要求邱泓仁保証和解能如數給付,邱泓仁答以保証能給付,
被告遂於紙條書寫而要求邱泓仁簽名,邱泓仁因中文能力極差,不明暸字據
上文字之意義,兼以信任被告,簽名後,被告即將該字據放入其口袋中。
(六)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合約書」,終止雙方之醫院合作關係,
依合約書第五條,原告應同時開立每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張交付被告
,經兌付六紙後,因原告一時無力支付,遂簽發十四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
本票,此即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等三個本票裁定所載之十四張本票
。又兩造於終止合約經會算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立「財產抵押合約
書」與「動產抵押合約書」,其中財產抵押合約書係記載,被告向訴外人鍾
群宏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轉借原告,經原告簽同額本票之事實,惟此已經
被告於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刑案審理中稱,原告已償還八百
五十萬元,餘五百萬元則簽發支票交予鍾群宏,此五百萬元支票已經原告清
償而收回。原告已陸續清償債務,至八十五年五月初,尚欠七百四十五萬元
未清償,但因被告就美國投資部分,把帳記到原告頭上,於是在八十五年五
月三日親筆傳真向原告催索欠款,信中載:「請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
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或美金貳柒萬參仟元正)匯至張淑
媛帳戶...,邱醫師夫婦目前欠本人一四八二萬元,扣除七三七萬元後,
餘款七四五萬元,本人可向邱醫師夫婦索取。」,此一金額經合夥人陳顯揚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因匯率變動致較被
告請求金額多出五萬五千元),此為第一次和解時被告開出八百萬元金額之
理,則初和解金額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外,兩造已無其他債務。
三、証據:提出傳真函、收據、合夥契約書、收據、土地解約書、收款証明、財產抵
押合約書、補充告訴理由狀、綜合辯護意旨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強
制執行案款收據、執行法院函、動產抵押合約書、本票、芰票交換明細表、合約
書等各一件及執行法院通知、分配表各二件、本票三紙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合夥人,素有金錢往來,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
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因曾試圖和解而會算原告積欠被告本息達四
千四百九十萬元,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於台中市○○○○街六三號七樓
之一,原告由其子邱泓仁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和解條件為原告給付其妻
舅王新德預先簽發之六紙,總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惟邱泓
仁另簽署內容為:「本人確實欠甲○○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特書此據為
證,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本人有錢時,甲○○可催討,其餘為不可催討,如
本人有錢時亦會一併歸還」之借據,亦為邱泓仁代理原告承諾之和解條件
,上開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條件既未履行完畢,則和解自未成立,
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本息高達三千餘萬元,即便原告不承認兩造前述千萬
元以上之債務存在,亦應承認邱泓仁代理承諾返還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
被告據此部分債權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告之健保給付,於
法有據。
(二)原告之子邱泓仁代理原告簽署前揭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總數應係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之誤繕),作為兩造間關於美國部分之投資醫學中心及被告向
原告購買加州之房地產,原告願補償被告投資損失及其利息之總結算,其
中三百五十萬元係投資醫學中心之補貼,被告可以催討,另八百萬元則為
加州土地買賣引發之糾紛,原告於有錢時將一併清償,但被告不可主動請
求給付。則被告基於有效和解內容,就邱泓仁代理承諾之債務其中之三百
五十萬元範圍內,受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之執行案款應無
侵權行為之情形。
(三)被告受償之執行案款共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十萬九千三百四
十元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先墊繳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更應不列入損害
賠償之範圍。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鍾群宏,由鍾群宏借得一千三百五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之面額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予鍾群宏。又原告於八
十四年底將兩造及陳顯揚共同投資之美國醫學中心轉讓予鍾群宏,用以抵
原告積欠鍾群宏之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鍾群宏本應該紙本票返還
原告,惟因原告就該醫學中心僅有百分之七十股權,卻連同被告百分之二
十股權一併轉讓,被告原出資為美金三十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台幣八百
四十萬元),故鍾群宏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將上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轉讓予被告,作為被告出資及盈餘紅利之擔保。雖陳顯揚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返台交付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書立收據
,惟此金額僅係原告將醫學中心轉讓予鍾群宏時總值百分之二十,並未包
括自七十九年購入醫學中心至八十四年底轉讓予鍾群宏止,被告應分得之
盈餘及紅利,因此本票面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陳顯揚退還之七百四十
二萬五千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和解時,被告退讓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經邱泓仁確認無誤而達成和解
。被告依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憑証,請求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
內受償執行案款,於法有據。
三、證據:請求傳訊証人張淑媛、邱泓仁。
丙、本院依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卷、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二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合作經營苗栗縣苑裡鎮邱綜合醫院,但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於台中市○
○○○街六三號七樓之一達成和解,由原告之妻舅王新德交付六張面額合計一千
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並約定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就業經聲請執行者全部撤回
,並將所有本票返還原告。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已全部兌現,被告並
未交還該等本票,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訛稱債務尚未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
致該院再就如附表所示(即以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二號裁定、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新院鑫執舜字第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之執行而交付
分配所得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係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先行墊繳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被告因而經刑事判決詐欺罪確定等情,
已經原告提出執行法院通知書、分配表等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卷、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二號執行卷核卷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則辯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除由原告妻舅王新德預先簽發之六紙,
總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付外,原告之子邱泓仁另簽署字據,內容
為:「本人確實欠甲○○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特書此據為證,其中三百五十萬
元本人有錢時,甲○○可催討,其餘為不可催討,如本人有錢時亦會一併歸還」
之借據,亦為邱泓仁代理原告承諾之和解條件,上開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和解
條件既未履行完畢,則和解自未成立,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本息高達三千餘萬元
,即便原告不承認兩造前述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存在,亦應承認邱泓仁代理承諾返
還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據此部分債權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原
告之健保給付,於法有據等語。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後,被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一)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二)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三)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新院鑫執舜
字第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債權憑証,並因而執行得三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七
元(其中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係強制執行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四十三頁),並有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二號執行卷可
証,復並有刑事判決所認定屬實,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
被告就前揭執行名義是否尚有債權?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持以執行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即嗣經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以新院鑫執舜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核發債權憑証,為執行名
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案件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執行,此一裁定所載本票共七張、第一張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面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第二張面額三百萬元,第三張為五十萬
元,其餘四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另一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七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一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九號執行案
件執行者,係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十紙。是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除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新院鑫執舜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債權
憑証外,均成立於兩造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之前,而前開新竹地院八
十七年新院鑫執舜七三0字第五八四五四號債權憑証,其成立日期雖在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但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
為同一執行名義,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在兩造和解成立之
前,而上開和解係以原告給付面額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待
支票兌現,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為條件。和解書上係載為「甲方甲○○
、乙方乙○○今日結束所有恩恩怨怨,從此男婚,嫁各不相干,一筆勾消
,特此為証。」等語,有和解字據一紙附調閱之刑事卷可按(見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三號卷一第八十八頁)此和解迄今未經兩造解
除,亦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五頁)。顯
見兩造和解時之真意應係就和解前,原告所欠之債務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者
全部解決,原告先前對被告之債務於原告履行和解條件後,一筆勾消。
(二)至原告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所載面額
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十紙與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
所載面額同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其簽發原因為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動產抵押合約書內容第一條所載簽發之面額各
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十張,其中十四紙支票未清償,而由原告簽發前開十四
紙本票換回,與國外債務無涉云云。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動產抵押
合約書、支票、本票交換明細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此部分既
已經兩造和解範圍。
(三)另原告主張: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所載三百萬
元本票已經背書人王淑媛清償,五十萬元本票部分為兩造動產抵押合約書
第二條所載之支票所換等語,已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合約書、支付命令裁定
、執行案款收據等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是該債務均係兩造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範圍。
(四)至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所載面額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部分,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中稱,原告事後僅償還鍾群宏八百五十萬元,餘款五百萬元則簽
發0000000號支票支付,屆期退票,仍由被告代償云云(見本院卷
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伊所有美國醫學中心百
分之二十股份未拿到錢,故持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求償之憑証
;又稱為保障被告出資之三十萬元美金,及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底轉
讓止,未分得盈餘或紅利之權益,而持有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先後所述不一,自不足以認被告持有系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其得主張之債權額究為若干?苟被告於刑事告訴理由狀所稱屬實,則其對
原告辯稱五百萬元之支票已因清償而取回一節,未加爭執,即難認被告就
此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再依兩造財產抵押合約書第一條所
載:「乙方(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抵押自已財產向鍾群
宏先生借得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正,轉借於甲方(原告),有甲方開
具之本票為憑,本票號碼六三0四三二,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
日」,証人鍾群宏則証稱:因原告向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嗣原告以美國醫學中心折算作為一部清
償,但因被告持有該醫學中心百分之二十股份,故八十二年間伊經原告之
妻同意,將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
)。足見訴外人鍾群宏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乃為其於美國醫學中心百分之
二十股份之擔保。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傳真信函予原告,信中載:
「請台端接獲傳真後,立即先將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元(
或美金貳拾柒萬參仟元正)匯至張淑媛帳戶。…邱醫師夫婦目前欠本人一
四八二萬元,扣除七三七萬元後,餘款七四五萬元,本人可向邱醫師夫婦
索取」。其傳真信函中所稱「出售辦公室所得新台幣七百三十七萬元(或
美金貳拾柒萬參仟元正)」,當即前述所指之醫學中心百分之二十股權,
被告辯稱傳真要七百餘萬元,指的是跳票及前二年醫學中心結算應分之盈
餘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核與其嗣後所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係作為出資(折合八百四十萬元台幣)及盈餘、紅利之擔保不符,即非
足取。再查,該醫學中心合夥之管理由陳顯揚負責,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將售屋款交予被告,被告則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美國
Uprland Office 出售之價款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正,收到此款後
,本人不再追訴Ben Chen管理本Office之所有責任。」,是前開一千三百
五十萬元本票既係擔保被告對投資美國醫學中心百分之二十股權,則被告
對該醫學中心股份之權益自已全部獲得清償,再參以被告一再陳稱,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時,除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國內債務外,邱泓仁寫的
字據是美國部分,所聲請執行者係邱泓仁所寫收據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見
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五頁),而非主張就系爭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尚有債權,足証被告就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即無債權存在
。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改稱,前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係被告於
美國醫學中心出資及盈餘、紅利之擔保,扣除陳顯揚已付之七百四十二萬
五千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解
時,被告退讓為三百五十萬元而書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
,惟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和解時在場之被告之妻張淑媛
所証稱之邱泓仁所立之字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是利息也是紅利,八百萬
元是投資損失等語不符,已難採信,前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既已經
被告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衡諸常情,亦應為前述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六紙
支票之和解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即不足取信。再參以被告
於刑事案件之綜合辯護意旨狀中則稱,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五十
萬元係指二千六百零五萬元之票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和解日止,總計
三十五個月,以年利百分之六計算,約可請求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八百
萬元係伊向銀行舉債以借款原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足見被告對其執以執行之債權履次所敘不一,並未能明確敘明,難認
就系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尚有何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明知其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伊均已無債權存在。雖
被告另辯稱:上開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條件既未履行完畢,則和解自未成
立,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本息高達三千餘萬元云云,惟兩造對其間究有若干債權
債務關係,均已陳稱無法知悉。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洽談和解時,
另附有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為應給付,八百萬元為原告
可不為給付)為條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邱泓仁簽名之字據為証
,惟兩造原和解係載為「甲方甲○○、乙方乙○○今日結束所有恩恩怨怨,從此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一筆勾消,特此為証。」等語,其真意應係解決兩造合意內
之所有債權債務糾紛,亦據証人鍾群宏於刑事案件中証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一一一頁),並未附有以其他和解或字據為條件,是
被告所稱以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六紙支票為和解另附有其他債務之履行為條件
一節,即非可取。
五、另被告尚辯稱:即便原告不承認兩造前述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存在,亦應承認邱泓
仁代理承諾返還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被告據此部分債權請求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原告之健保給付,於法有據等語。而原告之子邱泓仁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時,確於被告所書立之「本人確實欠甲○○新台幣壹
仟壹佰萬元,特書此據為証,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本人有錢時,甲○○可催討,其
餘為不可催討,如本人有錢時亦會一併歸還。」一紙借據上簽名,有該借據附前
開調閱之刑事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借據之真意及效力如何?被告以此
借據使用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查,被告對此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原因關係,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述不一,先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中稱
:邱泓仁所寫之收據總數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我筆誤,八百萬元是邱
泓仁願承擔其父就伊投資美國土地部分積欠之款項,不包括醫學中心。嗣
則稱:三百五十萬元是利息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卷
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投資醫學中
之之補貼,另八百萬元則為加州土地投資案糾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惟代理原告之邱泓仁非未成年人,原告雖稱因邱泓仁對中文不熟悉,其
不知借據之真意,為被告所欺而簽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証以
實其說,証人鍾群宏亦稱,伊認識邱泓仁十餘年,其就中文書寫、聽、說
及文字能力均無問題(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四頁)。難認原告之前開抗辯
為可取。況若係邱泓仁係不知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此和解外另立之書據,亦未經原告撤銷。原告之代理人既自願給付字
據上所指之金額,於未撤銷意思表示前,應認原告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
不論書立收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二)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為之,以供執行法院
審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
理人縱立有前開願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字據,惟其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
列之執行名義,自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就其對原告所持之其
他債權均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有調閱之執行卷可按,其對強制執行法上
之前開規定自應知悉。苟其如所辯係以邱泓仁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立借
據上載為三百五十萬元欠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而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其借
用其他執行名義迴避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審查,對未取得執行名義尚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使用其他執行名義執行,無異使債務人喪失執行名
義取得前之實体權利爭議之抗辯機會,亦使執行法院對是否確有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審查陷於錯誤,不得謂非不法,亦屬故意之不法行為。而原告
於有爭執之債權未經實体審理前即受執行之不利益,亦係受有執行金額之
損害。
(三)末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係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由加害人予以
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其為填補受損害之權利人之損失,
而非以加害人所受利益為準。是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既屬不法,已如前
述,則其先行墊繳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仍屬原告
支付之損害範圍,即仍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辯稱,其聲請
強制執行時先墊繳而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不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一節,
即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六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被告抗辯,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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