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江灯賢
被 告 江灯坤
江志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1 部分九五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2 部分四三 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志瀚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九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九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灯坤取 得。
㈣編號A 部分面積五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103.5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7 地號、地目田、面積 2,955.9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115 、117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各三分之 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 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2 筆土地合 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 、甲2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志 瀚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江灯坤取得(下稱分割甲案),兩造所分得面寬與地 形大致相同,得以簡化共有關係,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灯坤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江志瀚部分:系爭2 筆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鄰,均為祖產,訴外人即原告、被 告江灯坤之父親江明周及訴外人即被告江志瀚之父親江明生 於46年間有簽定兄弟協議分書,約定分管範圍。系爭2 筆土 地由江明生分管使用,後來由被告江志瀚耕作使用,時間長 達60年,被告江志瀚已投入很多土地改良費用。若依照原告 主張之分割甲案,土地會細分而耕作不便,爰依兄弟協議分 書主張先位分割方案,將系爭115 、117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 江志瀚(下稱分割乙案)。退步言之,縱認分割乙案不可採 ,因被告江志瀚在上開118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爰主張備 位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 、甲2 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江灯坤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江志瀚取得(下稱分割丙案)等語。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2 筆土 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15 、117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03.58平方公尺、2,95 5.9 平方公尺,雖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惟系爭2 筆 土地由原告、被告江灯坤分別於82年9 月8 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由被告江志瀚於99年10月21日因贈 與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訴字卷第143 、145 頁),且系爭2 筆土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各得分割成3 筆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函文可佐(調字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 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2 筆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 且就系爭2 筆土地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調字卷第116 頁),且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43 、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 2 筆土地西臨寬約3 米之水泥地,系爭115 地號土地南側有 水溝及寬約6 米之道路,系爭2 筆土地上雜草叢生,附近為 果園、竹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第75至 93、103 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 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江志瀚雖主張分割乙案,請求依兄弟協議分書之約定將 系爭115 、11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江志瀚取得等語。惟按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 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 判決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兩造父親就系爭2 筆 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裁判分割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江志瀚主張依兄弟協議分書分割,將系爭115 、117 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江志瀚,尚難認有據。
㈣被告江志瀚另主張分割丙案,請求將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江志瀚取得,以便與位於系爭117 地號土地東側之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惟查,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江志瀚、江灯坤共有, 應有部分為被告江志瀚3 分之1 、被告江灯坤3 分之2 ,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31 、135 頁),被告江志瀚、江灯坤就上開118 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 分,未經分割,其等分得土地之具體範圍均未可知,是被告 江志瀚主張依分割丙案分割,洵無可採。又系爭2 筆土地為 農牧用地,系爭2 筆土地西臨寬約3 米之水泥地,系爭115 地號土地南側有水溝及寬約6 米之道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被告江灯
坤分得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均得往南通過臺灣雲林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35頁)到達寬約6 米之道路,而被告江志瀚分得附圖編號 甲1 、甲2 土地,南側及西側均鄰接道路,兩造分得土地之 地形大致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耕作、使用及通行均 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認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系爭2 筆土地合 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溝及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 、甲2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江志 瀚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江灯坤取得。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分割甲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古坑鄉下│雲林縣古坑鄉下│訴訟費用負擔比│
│ │麻園段115 地號│麻園段117 地號│例 │
│ │土地應有部分比│土地應有部分比│ │
│ │例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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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灯賢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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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灯坤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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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志瀚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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