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蔡義洪
蔡賴格
蔡美英
蔡榮安
蔡芳霖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義洪、蔡賴格、蔡美英、蔡榮安、蔡芳霖、蔡宜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義洪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但未依約按時 繳款,截至民國95年3 月17日止,積欠本金已達新臺幣(下 同)292,832 元,且自95年3 月17日起迄今未再作任何清償 ,原告遂於101 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義洪核發支付命令 ,依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50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蔡義 洪應給付原告643,795 元,及其中292,832 元自101 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 後原告曾於101 年6 月、105 年6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 義洪強制執行,惟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此有債 權憑證可稽。嗣原告於105 年7 、8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一三五、同段68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七二分之一、同段6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同 段7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係訴外人蔡高雄所有,其後蔡高雄於98年5 月23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蔡賴格、子女即被告蔡義洪、蔡美英、蔡榮安 ,及孫子女即被告蔡芳霖、蔡宜珊共同繼承。嗣98年8 月4 日被告蔡義洪、蔡賴格、蔡美英、蔡榮安、蔡芳霖、蔡宜珊
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賴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98年8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蔡義洪為 蔡高雄之繼承人之一,且被告蔡義洪並未對蔡高雄聲明拋棄 繼承,故被告蔡義洪自蔡高雄死亡時即承受蔡高雄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蔡義洪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係以財 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蔡義洪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時,對原告 已負債務,難信被告蔡義洪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 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 銷權,撤銷系爭土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蔡高雄遺產之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蔡賴格塗銷就系爭土 地於98年8 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蔡高雄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高雄所遺系爭土地於98年5 月23日(按應為98年8 月4 日之誤繕)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98年8 月27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賴格就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蔡高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8 月4 日為分割協議,並 於98年8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 賴格名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 一字第1050009592號函暨附件98年斗地普字第1093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59 頁)。而原告主張 係於105 年7 月4 日、105 年8 月18日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列印日期可參( 見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98 年5 月1 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 本及異動索引乙節,因申請紀錄保存期限為5 年,因而僅能 查詢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2日之調閱紀錄,經查詢 結果並無原告之調閱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12日府 地籍二字第105272067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105 年12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50002102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 7 月、8 月間始知上情應可採信,而原告於知悉後1 年內之 105 年8 月3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簡調字卷第4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 ,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蔡高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蔡高雄於98年5 月23日死亡,遺產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房屋,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蔡賴格、子女 即被告蔡義洪、蔡美英、蔡榮安及孫子女即被告蔡芳霖、蔡 宜珊,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土地均由被告 蔡賴格繼承,並於98年8 月27日為登記。而被告蔡義洪積欠 原告643,795 元,及其中292,832 元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 債權執有本院101 年7 月24日雲院通101 司執未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被告蔡義洪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 土地登記謄本、現金卡往來明細、本院105 年8 月11日雲院 忠家喜決105 家聲字第1966號函、被告之戶籍謄本、蔡高雄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蔡 義洪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105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513113 04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592號函附98年斗地普字第00 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簡調字卷第7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5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土謄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87頁、第89頁 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205 頁、第20 7 頁至第26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 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本件蔡高雄之繼承人為被告6 人,是被告蔡義洪與其餘被告 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人格法 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 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8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賴格於98年8 月2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 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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