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吉隆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足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3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060, 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2 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邱黎村,及實際由邱黎村 出資設立,而由訴外人蕭美足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訴外人碧 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榕莊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土 地設定約定書(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後於103 年06 月6 日與被告(實際負責人亦為邱黎村)簽訂建設工程約定 書(下稱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約定 被告及碧榕莊公司為清償渠等先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所生 之借款利息計1,87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乃同意 就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南段364 、391-1 、39 2-1 、395 、397 、40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將來完成取得興建遊覽車休息站之建造執照後,即先交由原 告所成立或配合之營造廠進行優先議價及承攬事宜,以為約 定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方式。詎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後 ,被告竟遲至105 年6 月間,始就系爭土地取得以被告為起 造人之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餐廳及展覽場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然在此期間,原告依據系爭建設工程約 定書之約定,積極接洽國內甲級且優良之營造廠,一方面進
行相關之報價,另方面則協助配合爭取向銀行辦理將來建築 融資之事宜,惟因被告及碧榕莊公司均已有7 、8 年無實際 營業之業績,致原告雖接洽不下5 、6 家銀行,仍無法爭取 到有銀行願意配合給予建築融資,系爭工程將來之建築融資 即因此無法取得。甚者,原告委託配合承攬之訴外人勗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耀工程公司)及誠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易營造公司)等營造廠就系爭工程所報價之工 程費用,均僅約5 、6 千萬元,惟被告竟要求營造廠必須配 合辦理保證高達1 億元之建築融資。再者,當勗耀工程公司 依原告委託於105 年7 月20日對被告進行報價,被告竟告知 原告須迨得標廠商放棄後才得評估該報價單,已顯示被告有 意不履行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嗣原告再通知被告 於105 年8 月15日前簽訂原告所提供之承攬契約,被告即以 105 年8 月10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575 號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系爭工程已確定由其他廠商得標,並拒絕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及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約定賠償系爭工程未讓原 告承攬之違約金50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相關協力義務,被 告、邱黎村及碧榕莊公司卻拒絕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營造廠 承攬系爭工程,顯已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之約定,爰依 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民法第20 5 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 ,則據此計算,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為1,560,000 元及違約金5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0元,及其中500,0 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依 合理標之價格優先由原告承包,原告顯已取得優先與被告訂 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故被告自應就其與第三人就系 爭工程承攬條件達成合意時,再通知原告是否以同一條件訂 立承攬契約,如原告不願意以同一條件訂立承攬契約時,被 告始得再與第三人另行訂立承攬契約。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確有於105 年6 月29日開標此一事實存在,原告 否認之,且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前與原告配 合之勗耀工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雖回覆系爭工程確定 由其他廠商得標,並拒絕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惟被告究竟 係與何第三人達成承攬契約?承攬價金為何?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提出證明,且被告亦不曾有以同一條件之內容,通知原 告是否同意優先承攬,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業已由第三人 承攬之事實,應屬藉此作為卸責之詞而已,並非真正。被告
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關於應由原告優 先承攬之約定。
⒉就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所稱之合理標價格,兩造自應先就系 爭工程之總價款是否合理?或符合市場行情?進行議價之溝 通並作成紀錄,俾為雙方考量能否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基礎,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價格與原告進行討 論過,且被告亦未曾事先告知原告關於其欲於105 年6 月29 日進行公開招標之相關細節,尤其包括投標底價或各家廠商 投標資格、條件為何等,均不曾有事先約定及載明,則原告 又如何決定以何種價格參與投標?
⒊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第3 條約定係用以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 款時,因該款係用於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乃訂有該約定; 此觀諸該條約定後段:銀行撥款同時無息償還上開款項歸還 甲方(即原告),同時甲方塗銷其設定等文即證,證人林進 驊竟曲解為係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約定。系爭土地設定約定 書中真正與辦理建築融資有關之約定係第5 條之約定,且該 條亦僅約定乙方(即邱黎村、碧榕莊公司)須備妥營建計劃 書、完成建造執照一併送交銀行進行貸款程序,非如證人林 進驊所述銀行建築融資貸款營建廠商須提供亮麗之業績資料 等文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關於合理標,雙 方當時並未約定須辦理公開招標,亦未約定所謂之合理標須 由第三專業人士進行估價,證人林進驊當時僅表示以雙方皆 同意之價金,由原告所指定之營造廠承攬施作,因此雙方才 會再約定如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第6 條若營建費用雙方認知 差距過大,甲方不願承攬時……所載;再對照系爭建設工程 約定書第4 條約定之文字,亦見並無證人林進驊所證述之辦 理公開招標、由第三人公開鑑價等情存在,故依證人林進驊 之證述可知,被告及證人林進驊實際上根本無意將系爭工程 交予原告所配合之營造廠承攬施作,僅以可承攬系爭工程為 由,詐騙原告資金供其無償周轉使用。
⒋實則,證人林進驊所經營之訴外人易萬金城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早已提出與系爭工程相同由訴外人黃義進建築師擔任 設計人及監造人、起造人為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取得建造 執照之建案,並擬有台灣雲林縣林內觀光休閒事業開發營運 暨財務融資償還計劃書,用以對外招募資金。被告於105 年 6 月13日取得之建造執照,已是同一工程之第2 份建造執照 ,故證人林進驊就系爭工程為何會超過45日還未取得建造執 照部分所為證述根本不實。
⒌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並無如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之約 定,足見被告及證人林進驊要求原告再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
定書之目的,僅為脫免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負擔。但當時原 告相信被告及證人林進驊仍有意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指定之 營造廠承攬施作,乃協助配合爭取向銀行辦理將來建築融資 事宜,惟囿於被告無實績,且其要求配合辦理融資貸款之額 度復係高於系爭工程造價近乎1 倍之額度,導致國內各家銀 行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予貸款。證人林進驊固否認被告有要求 原告所指定之營造廠必須配合辦理1 億元之融資額度,惟依 其相關證述卻依稀可證確有此節,蓋如證人林進驊當時未有 此要求,且其所稱之擔保係屬一般正常之建築融資額度,則 證人林進驊大可直接表明係工程造價之多少錢為擔保之範圍 ,豈有可能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成數為貸款擔保之額度? 可證證人林進驊上開所為之證述不實。被告迄今未就系爭工 程與第三人簽約並開始施作,且證人林進驊所稱之公開招標 ,竟未有得標廠商須有相同於原告之約定,即營造廠必須配 合辦理擔保,足見被告及證人林進驊之說詞,係欲製造原告 有違約之假象,藉此脫免對原告應支付約定利息之債務。 ⒍經比對證人即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松營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洪富揚與證人林進驊所為證述,證人洪富揚根本係 配合證人林進驊而為不實之證述,目的係要藉證人洪富揚之 證述,執為免除被告對原告所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否則被告 豈有如此嚴格要求原告如欲承攬系爭工程,須配合辦理銀行 之土、建融資等事項,然對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卻無須為此 配合?再者,一般工程之所以辦理公開之招標,目地即係在 於執為審定欲發包之廠商,並藉此辦理工程之發包作業,然 依證人洪富揚所為證述,可知招標當時建造執照仍須修改, 其與被告間須迨修改後再簽工程合約書,但其並不知何部分 修改,故被告所稱之公開招標,原即屬無意義之發包,因縱 然開標,但整個工程尚未有定案,且對於何時為簽約,竟未 有明確之遲延日期?凡此即有不符常情之處。再對照證人林 進驊對原告欲為投標,即採顯與鉅松營造公司不同之標準, 對原告部分,以原告未於105 年6 月27日投標日進行投標, 即謂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發包,故無法續行接受其後原告所 提出之勗耀工程公司報價單,但對鉅松營造公司部分,卻可 以僅有總價,未有進行任何簽約動作,直至其原取得建造執 照之有效期間已過?況證人林進驊尚證述所謂合理標係指第 三人公開鑑價、迨多家廠商投標後以最高標與最低標來估算 中間值、以坊間行情價等,惟其於105 年6 月27日開標時, 竟可因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之情形下,即謂其報價係屬合理標 ,足見證人洪富揚所為證述顯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⒎部分銀行雖表示原告未與該行接洽辦理,但事實上是有,僅
因經口頭初步詢問後,認該銀行辦理所須之文件,被告根本 無法提出,才未進一步接洽,非當時原告全未與該銀行承辦 人員聯絡接洽。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於102 年5 月6 日與碧榕莊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設定約 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並預約工程承攬;後於10 3 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約定清償系 爭土地設定約定書所借款項600 萬元,又約定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所規劃之系爭工程依合理標價格優先由原告承包,如被 告不依上開條件由原告承包,或被告無法申請核准建造執照 時,被告即須支付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所借款項自102 年0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6 日之利息計1,872,000 元,並賠償違 約金50萬元予原告。惟若原告屆時無法提出營造廠商作擔保 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致工程進度受阻,甚至原告不願依合 理標承包系爭工程時均屬原告違約,則原告須放棄系爭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系爭工程無條件由被告另行發包,並 均由證人林進驊擔任見證人。
㈡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後,被告依約尊重原告依合理標價 格優先承包系爭工程之權利,於核發建造執照之前夕,即敦 請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召 開會議,會議中議定承攬商之資格審核及工程開標期日,並 談妥原告所提承攬公司應準備配合辦理銀行融資之相關文件 細節。嗣於105 年6 月13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取得 建造執照,後於同月14日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於 同月16日領取大圖,乃至同月29日正式開標之日,原告未出 席競標,而由他廠商決標在案,原告則遲至105 年7 月20日 始提出勗耀工程公司工程報價單。原告既未依約參與投標, 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原告應已喪失系 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與邱黎村及碧榕莊公司三方共同簽訂 系爭土地設定約定書;嗣於103 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建設工程約定書,證人林進驊並擔任該2 份約定書之見證人 。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分別寄發(104 ) 銘律軒字第0103號函、臺中大智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被告遂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7 月20日分別以台中 淡溝郵局第125 、521 號存證信函回覆。
㈢兩造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5 日分別成立林內遊憩
事業開發案第二、三次會議記錄。
㈣兩造先於105 年3 月17日成立林內遊覽車休息站會議紀錄, 次於105 年5 月27日成立村田莊林內遊覽車休息站會議紀錄 。
㈤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取得建造 執照,原告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於翌日拿取申辦融資 文件,被告遂於105 年6 月14日交付資料交給紀錄105 年交 給物件欄所示資料予原告簽收,嗣於105 年6 月16日再交付 原告建照核准大圖,原告並在領圖紀錄上簽收。 ㈥被告委任證人林進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
㈦原告並未於105 年6 月27日投標系爭工程。 ㈧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交付勗耀工程公司工程報價單予證人 林進驊,惟證人林進驊告知須迨得標廠商放棄後才得評估該 報價單。
㈨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寄發(105 )銘律字第0801號函予被 告,被告乃於105 年8 月10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575 號存證 信函回覆。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應 將系爭工程依合理標價格優先由原告承攬施作,詎被告屢未 就合理標價格為何具體說明,後竟更以原告未參與投標為由 ,而未將系爭工程優先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此舉業已違反 該條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為證,被告 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由鉅松營造公司承攬之情,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認者,乃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是否業已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 ㈡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 同意上開土地及同地段395 、397 、401 等地號所規劃興建 遊覽車休息站之工程依合理標價格優先由乙方(即原告)承 包。」,可見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工程以合理標價格優先由原 告承攬。而所謂依「合理標價格優先」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所 簽訂之情,復參酌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違約 條款:若甲方反悔違約不依上開條件讓乙方承包或甲方無法 申請核准建築執照時,甲方須支付依102 年5 月6 日土地設 定約定書所載每100 萬每月利息24,000元計算為:自102 年 5 月6 日至103 年6 月6 日共計13個月利息計新台幣壹佰捌 拾柒萬貳仟元整,並賠償違約金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乙 方。若乙方屆時無法提出上開營造商做擔保向銀行辦理建築 融資致使工程進度受阻甚至乙方不願依合理標承包上開工程 時均屬乙方違約,乙方不但放棄上開任何請求並無條件由甲 方另行發包。」,堪認原告係以免除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為條件,而向被告取得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同時被告 為避免原告藉以高額之報酬承攬系爭工程,用以彌補其免除 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損失,致使被告之權益受損,遂要 約系爭工程如以合理之承攬報酬承攬時,原告始有優先承攬 權,並經原告承諾在案,兩造始會如此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 定書。是苟原告以合理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即應取得優 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既無特別約定 所謂「合理標價格」為何,即應依上開兩造簽訂系爭建設工 程約定書之緣由、目的等特別考量,解釋上即應認為在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符合一般市場承攬價格之際,即應認符合該 條約定之合理標價格,原告即有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才 是。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依約參與投標,則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 書第3 條後段之約定,原告應已喪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權等語,並以證人林進驊證詞為證。證人林進驊固具 結稱:原告應於105 年6 月17日提出營造商,但卻未提出, 伊即可將其資格刪除,但如果原告有於系爭工程開標日(10 5 年6 月27日)投標,伊還是會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但原 告於投標當日並未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僅有一家廠商投標, 且投標金額與一般外面行情價差不多,而屬合理標,故由該 家廠商得標,原告則遲至105 年7 月20日始提出勗耀工程公 司之工程報價單,因已過投標時間,伊遂告知原告需俟得標 廠商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始可承攬系爭工程,並註記在 該工程估價單上,之後即還給原告。原告至始僅提供勗耀估 價單給伊,且該廠商也有當場說他不願意擔任履約保證人, 這是他口頭講的,並沒有作成書面紀錄,營造廠的廠商也有 說開標時間過了就過了。必須要有投標的動作,因為原告沒 有投標,就是棄標,棄標就沒有所謂合理跟不合理,這是我 們的約定,而且在違約條款上面有載明,如果原告沒有提出
營造廠商,就是原告違約。連來投標都沒有,那裡有什麼優 先權?這是所有坊間,包括法院的開標也是,沒有來投標何 以有優先權,因為原告連來都沒有,他的資格就不符合等語 ,然遍觀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其上別無約定原 告需參與投標始取得系爭工程之優先承攬權利等文義,且承 上所述,在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符合一般市場承攬價格之際 ,即應認符合該條約定之合理標價格,原告即有優先承攬系 爭工程之權利才是,可見證人林進驊上開證詞核與系爭建設 工程約定書之約定不符,乃係增加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所無 之約定,是證人林進驊上開證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被告 自難持證人林進驊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要與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之約定有違,顯無可取。 ㈥承上所述,在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符合一般市場承攬價格之 際,即應認符合該條約定之合理標價格,原告即有優先承攬 系爭工程之權利,殊不限於原告需投標系爭工程始取得優先 承攬權。茲被告既自認鉅松營造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8日承 攬系爭工程,且被告於鉅松營造公司得標之際,並未通知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工程標單 、工程決標單為證,足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 第2 條前段約定之情甚明,則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0萬 元。茲因被告再辯稱原告未於建築執照完成時,提供系爭建 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書約定經銀行認可之營造商為保證人 ,而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則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 約定,原告即屬違約,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50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復應審究 者,乃原告有無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 書、第3 條約定之情?
㈦依上開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前段約定,及同條但書約 定:「但於甲方建築執照完成時乙方必須提供有亮麗業績及 有盈利之甲級營造商做擔保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該營造商 須經承貸銀行認可。」,暨上開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 約定:「……若乙方屆時無法提出上開營造商做擔保向銀行 辦理建築融資致使工程進度受阻甚至乙方不願依合理標承包 上開工程時均屬乙方違約,乙方不但放棄上開任何請求並無 條件由甲方另行發包。」等文,可見兩造除約定在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符合一般市場承攬價格之際,原告即可取得系爭 工程優先承攬權利之外,兩造另再約定原告在被告取得系爭 工程建築執照之際,即需提供有亮麗業績、盈利之甲級營造 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證人,向該承貸銀行辦理建築融
資,屆時如原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人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 致使工程進度受阻時,原告即應捨棄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50萬元之權利。
㈧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99年4 月12日即以同一工程取得建築執 照,並以台灣雲林縣林內觀光休閒事業開發營運暨財務融資 償還計劃書,對外招募資金,現又以同一工程再取得建築執 照,可見被告係為脫免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而詐 騙原告訂定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等語,雖據其提出台灣雲林 縣林內觀光休閒事業開發營運暨財務融資償還計劃書、雲林 縣政府(99)(雲)營建字第00391 號建造執照、雲林縣政 府(105 )(雲)營建字第00476 號建造執照為證,然經核 上開2 份建造執照,其中有關建築地點、層棟戶數、各層面 積、建築物各層用途、基地面積、建蔽率、工程造價等記載 均明顯不同,要難認該兩建案係同一。是原告以上開2 份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均係同一人為由, 遽而主張該2 份建造執照係同一建案,伊係受被告詐騙簽訂 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此外,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 騙,而簽訂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之情節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要難採信。
㈨原告再主張伊已依約積極接洽國內甲級且優良之營造廠,一 方面進行相關之報價,另方面則協助配合爭取向銀行辦理將 來建築融資之事宜,惟因被告及碧榕莊公司均已有7 、8 年 無實際營業之業績,致原告雖接洽不下5 、6 家銀行,仍無 法爭取到有銀行願意配合給予建築融資,系爭工程將來之建 築融資即因此無法取得。甚者,被告竟要求營造廠必須配合 辦理保證高達1 億元之建築融資,導致國內各家銀行根本不 可能同意給予貸款,伊業已履行相關協力義務,要無被告所 指違約之情等語,雖據其提出銀行名片、林內遊覽車休息站 105 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斗六 分行等銀行函詢原告有無於105 年間與該等銀行接洽辦理建 築融資事宜,及法人公司申請辦理建築融資所需文件為何?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斗六 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函詢 上開情事,該等銀行分別函覆稱:「函報曾O隆……,於10 5 年間未與本行接洽欲辦理土地興建遊憩設施之建築融資事 宜…」、「…經查該君(按為原告)僅與本分行面洽訪談, 本分行初步評估告知無法受理,並無留存相關資料,另法人 公司建築融資須檢付公司登記證照/最近三年財簽/買賣合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區使用證明/建造
執照/興建計劃書等…」、「…曾吉隆君於105 年間前來 本行僅止於口頭上洽詢融資事宜,…。另提供企業授信文件 備查表一份為公司法人向本行申請融資時,所需提供之文件 。…」、「…經查曾君(按為原告)未向本行申請建築融 資。公司向本行申請建築融資需檢附文件詳如附件。」, 有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12月20日(105 )京城大里 分字第89號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2月22日斗六營字 第10500049731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12月23 日中沙鹿字第105000018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2月23日斗六授字第1055004961號函附卷可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至多僅於105 年間口頭向臺灣銀行斗六 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洽詢辦理系爭工程之建築融資 事宜,而未辦理後續送件審核事宜,且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雖 初步評估告知原告無法受理,然無法受理之原因多端,尚無 從證明即係被告所致,是原告尚難以此情節,遽而主張係因 被告無實際營業之業績,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辦理建築 融資之情為真實。
㈩又原告雖持林內遊覽車休息站105 年3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 :「議案2 :土融、建融核辦進度。說明:送台銀、土銀、 台中銀行(另送合庫)以上由曾吉隆董事長送件,銀行回應 公司須增資,須付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決議:希望土融 、建融均以建造費用百分比,及鑑價後土地價百分比核貸, 或依土地公告現值2 倍~2.5 倍核貸。」為證,辯稱被告要 求原告辦理貸款額度高於系爭工程造價近乎1 倍即1 億元之 額度,導致銀行不可能同意貸款等語,然依上開會議決議內 容,至多僅係兩造決議希望系爭工程之建築融資數額,以建 造費用百分比,及鑑價後土地價百分比核貸,或依土地公告 現值2 倍~2.5 倍核貸而已,尚難證明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系 爭工程之建築融資數額為1 億元之情為真實。再稽之村田莊 林內遊覽車休息站105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議案 2 :擬訂營造商資格審核日期。說明:須有亮麗業績及有盈 利之甲級營造商。決議:預訂於105 年6 月17日審核營造商 資格,但以取得建築執照後兩日為審核日。…議案4 :曾董 (即原告)需要之文件辦土銀土、建融資用。說明:其文件 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決議:如附件一。」,乃兩造約定至遲 於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2 日後審核原告所提供具有亮麗業 績、盈利之甲級營造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證人,且被 告需提供如105 年5 月27日村田莊林內遊覽車休息站會議紀 錄附件一所示文件,供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工程建 築融資貸款使用。而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之
事實,依上開會議議案2 、4 之決議,可見原告至遲應於取 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2 日後即105 年6 月15日提供具有亮麗 業績、盈利之甲級營造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證人供被 告審核,且其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資料交給 紀錄105 年交給物件欄所示資料,即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 辦理系爭工程建築融資貸款事宜才是,豈知原告均付之闕如 ,自難認原告未取得系爭工程建築融資貸款係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空言主張其已於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際,提供具 有亮麗業績、盈利之甲級營造商即勗耀工程公司,並經承貸 銀行認可之保證人,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建築融資貸款,乃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相關協力義務等語,要乏所 據,殊難採信。
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既係兩造合意所簽訂,則基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原告即應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書約定履 行,而在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際,即需提供有亮麗 業績、盈利之甲級營造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證人,向 該承貸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惟原告並未在兩造嗣後約定至遲 應於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2 日後(105 年6 月15日)提供 具有亮麗業績、盈利之甲級營造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 證人供被告審核,更未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被告交付上開 資料後,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工程建築融資貸款事 宜,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 定,原告即屬違約,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50萬元等語,尚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前段約定,在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符合一般市場承攬價格之際,即應認符合該 條約定之合理標價格,原告即有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 殊不限於原告需投標系爭工程始取得優先承攬權。惟被告已 於105 年6 月2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鉅松營造公司承攬,且未 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足認被告業已 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前段約定之情甚明。惟原告 亦未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書約定,及村田莊林內 遊覽車休息站105 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議案2 、4 之決議, 而未在取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2 日後提供具有亮麗業績、盈 利之甲級營造商,並經承貸銀行認可之保證人供被告審核, 更未於105 年6 月14日收受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而向臺灣 土地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工程建築融資貸款事宜,堪認原告亦 違反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書,及上開議案2 、4 之 決議約定,則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原告既無 法於上開時點提出符合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2 條但書約定
之保證人致使工程進度受阻時,原告依約即應捨棄對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0萬元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系爭建設工程約定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0,000 元,及其中500,000 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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