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2號
ULDV,105,訴,35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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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蔡連登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文
被   告 蔡 極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蔡玉燕
      蔡玉崑
被   告 蔡 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能安
被   告 蔡世楷
      蔡睿峻(原名蔡世揮)
      蔡崑南
      蔡輝煌
      蔡進良
      蔡華山
      蔡文元
      蔡 生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蔡極、蔡月、蔡華山蔡世村蔡世楷蔡睿峻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O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另被告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應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極、蔡月、蔡華山蔡世村蔡世楷蔡睿峻。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O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五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極、蔡月 、蔡世村蔡世楷、蔡睿竣取得,並按被告蔡極、蔡月應有 部分各一二六七分之四二二,被告蔡世村蔡世楷、蔡睿竣 應有部分各一二六七分之一四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O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華山、蔡文



元、蔡生取得,並按被告蔡華山應有部分四二O分之一二六 ,被告蔡文元蔡生應有部分各四二O分之一四七比例保持 共有。
㈣另原告及被告蔡極、蔡月、蔡華山蔡世村蔡世楷、蔡睿 峻應各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三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世楷蔡睿峻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蔡華山蔡文元蔡生蔡世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1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7 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蔡 極、蔡月、蔡華山蔡世村蔡世楷蔡睿峻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647 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間對土地分割 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請求將系爭64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 ⒉又座落同段649 地號、地目建、面積2,70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49 地號土地)則為伊與被告蔡極、蔡月、蔡 華山、蔡世村蔡世楷蔡睿峻蔡崑南蔡輝煌、蔡進 良、蔡文元蔡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649 地號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間對土地分割 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爰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民國105 年8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配。
⒊另系爭647 、64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 臺幣(下同)1,700 元,且系爭兩筆土地之座落位置差異 不大,故系爭兩筆土地中之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部分, 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蔡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蔡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希望不要拆到現有地上 物。
蔡世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蔡華山蔡文元蔡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陳述:
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至分得土地有增減 部分願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為補償標準。 ㈤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陳述:
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至分得土地有增減 部分願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為補償標準。 ㈥蔡世楷、蔡睿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 述:
分割後渠等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至分得土地有增減 部分願以每平方公尺1,700 元為補償標準。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再 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647 、649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為 伊與被告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 案卷㈠第17-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或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



地,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其次,系爭647 、649 地號土地均略呈正方型,系爭647 地號土地座落在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東側;又系爭兩筆土 地北鄰雲131 之1 號道路(即同段524 地號土地),另系 爭647 、649 地號兩筆土地之中間則隔有一條既成巷道( 即同段648 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及648 地號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 案卷㈠第31-35頁及卷㈡第73-79頁】可考,並經本院會 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及原告代 理人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 現場照片在卷【見本案卷㈠第81-99頁】足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再者,系爭647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崑南、蔡 輝煌、蔡進良之三合院一幢(門牌雲林縣○○鄉○○村○ ○○00號);另系爭649 地號土地上則有廟宇、鐵皮屋( 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三合院(門牌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等地上物分佈其上 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現場 照片在卷【見本案卷㈠第81-99頁】可憑,復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647 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蔡崑南、蔡 輝煌、蔡進良之三合院所占用,故系爭647 地號土地全部 分配予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等3 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 有;至系爭647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則依系 爭64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為補償等情,業經 系爭647 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極之訴訟代理人、蔡月之訴訟 代理人、蔡世村等到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㈡第89、90頁 】,另共有人蔡華山蔡世楷蔡睿峻蔡崑南蔡輝煌蔡進良等亦具狀表示同意,有渠等提出之同意書3 份在 卷【見本案卷㈡第137 、175 、235 -237 頁】可稽。是 本院審酌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類別、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647 地號土地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允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再原告主張:因系爭649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為伊及被告 蔡極、蔡月、蔡文元蔡生蔡華山之建物所占用,故系 爭649 地號土地全部由伊與被告蔡極、蔡月、蔡華山、蔡 世村、蔡世楷蔡睿峻蔡文元蔡生等人依附圖所示方 案為分割分配較為適當,且可避免發生拆屋爭議,至蔡崑 南、蔡輝煌蔡進良等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則依系爭



64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為補償等情,亦為被 告等所接受,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類別、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649 地號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屬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經查,被告蔡華山前將其在系 爭647 、649 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有成乙節,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07-121、249 -25 1 頁】可稽。另本院亦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 人張有成等情,復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在卷【見本案卷 ㈠第257 、261 頁)可稽,惟訴外人張有成並未參加訴訟, 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張有成在系爭647 、649地號土地之 前開抵押權自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應移存於蔡華山 所分得之土地上及以權利質權型態移存至蔡華山因分割所獲 分配之補償款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 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一: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
│蔡 極│45分之5 │
├───┼────┤
│蔡 月│45分之5 │
├───┼────┤
蔡連登│15分之4 │
├───┼────┤
蔡華山│30分之1 │
├───┼────┤
蔡世村│27分之1 │
├───┼────┤
蔡世楷│27分之1 │
├───┼────┤
蔡睿峻│27分之1 │
├───┼────┤
蔡崑南│90分之11│
├───┼────┤
蔡輝煌│90分之11│
├───┼────┤
蔡進良│90分之11│
└───┴────┘
附表二:系爭64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蔡極 │45分之5 │
├───┼───────┤
│蔡月 │45分之5 │
├───┼───────┤
蔡連登│15分之4 │
├───┼───────┤
蔡華山│30分之1 │
├───┼───────┤
蔡世村│27分之1 │
├───┼───────┤




蔡世楷│27分之1 │
├───┼───────┤
蔡睿峻│27分之1 │
├───┼───────┤
蔡文元│162060分之8821│
├───┼───────┤
蔡生 │162060分之8821│
├───┼───────┤
蔡崑南│24309分之2089 │
├───┼───────┤
蔡輝煌│24309分之2089 │
├───┼───────┤
蔡進良│24309分之2089 │
└───┴───────┘
附表三(即系爭647地號土地補償表):
┌─────┬────────────────────────┐
│ │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應提出之補償金額 │
│ ├─────┬─────┬─────┬──────┤
│ │ 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 │合 計 │
├─┬───┼─────┼─────┼─────┼──────┤
│ │蔡 極│69,133元 │69,133元 │ 69,134元 │207,400元 │
│ ├───┼─────┼─────┼─────┼──────┤
│受│蔡 月│69,133元 │69,133元 │ 69,134元 │207,400元 │
│補├───┼─────┼─────┼─────┼──────┤
│償│蔡世村│23,234元 │23,234元 │ 23,232元 │69,700元 │
│之├───┼─────┼─────┼─────┼──────┤
│人│蔡世楷│23,233元 │23,234元 │ 23,233元 │69,700元 │
│及├───┼─────┼─────┼─────┼──────┤
│應│蔡睿峻│23,234元 │23,233元 │ 23,233元 │69,700元 │
│受├───┼─────┼─────┼─────┼──────┤
│補│蔡連登│166,033元 │166,033 元│ 166,034元│498,100元 │
│償├───┼─────┼─────┼─────┼──────┤
│金│蔡華山│20,400元 │20,400元 │ 20,400元 │61,200元 │
│額├───┼─────┼─────┼─────┼──────┤
│ │合 計│394,400元 │394,400 元│394,400 元│1,183,200元 │
└─┴───┴─────┴─────┴─────┴──────┘
附表四(即系爭649 地號土地補償表):
┌─────┬────────────────────────┐
│ │ 應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 │ 蔡輝煌蔡進良蔡崑南 │合 計 │
├─┬───┼─────┼─────┼─────┼──────┤
│應│蔡 極│69,133元 │69,133元 │69,134元 │207,400元 │
│提├───┼─────┼─────┼─────┼──────┤
│出│蔡 月│69,133元 │69,133元 │69,134元 │207,400元 │
│補├───┼─────┼─────┼─────┼──────┤
│償│蔡世村│23,234元 │23,234元 │23,232元 │69,700元 │
│之├───┼─────┼─────┼─────┼──────┤
│人│蔡世楷│23,233元 │23,234元 │23,233元 │69,700元 │
│及├───┼─────┼─────┼─────┼──────┤
│應│蔡睿峻│23,234元 │23,233元 │23,233元 │69,700元 │
│提├───┼─────┼─────┼─────┼──────┤
│補│蔡連登│166,033元 │166,033 元│166,034 元│498,100元 │
│償├───┼─────┼─────┼─────┼──────┤
│金│蔡華山│20,400元 │20,400元 │20,400元 │61,200元 │
│額├───┼─────┼─────┼─────┼──────┤
│ │合 計│394,400元 │394,400 元│394,400 元│1,18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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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