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巫士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陳良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陳宗慶
被 告 陳善柔
陳晋祿
徐吳月西
訴訟代理人 徐傳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張晏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徐吳月西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九九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徐吳月西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善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崁頭厝段573-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而被告陳良民、陳 善柔、陳晋祿(下稱被告陳良民等人)所有坐落同段139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崁頭厝段573-27地號,下稱1398地號土地 )旁現有寬6 公尺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面積為1,235 平方
公尺,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 條規定,百分之七十之建蔽率面積為864.5 平方公尺 ,容積率百分之三百,超過1,0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進出道路寬度為6 公尺,故 原告就1398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另原告日後將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為滿足生活機能,必須設置電力、電信線 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與設置於上開既成道路沿線之主 要管線相連接,原告請求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管線,對被告 陳良民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亦方便日後維修。惟因雲林 縣○○地○○○○○○○○○○○地○○○○○○○○○○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頭厝段573-38地號,下稱 139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4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崁 頭厝段573-28地號,下稱467 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467 、1399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 之訴: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67 地號 國有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2 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5.56 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25.44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徐吳 月西所有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66 平 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及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 線設置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徐吳月西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 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 線之行為。㈡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良民等人所有之 139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1.94 平方公尺土 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及電力、電 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陳良民等人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 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 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良民、陳晋祿部分:
⒈原告通行467 、1399地號土地,應該是造成損害範圍最小 之方案,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 ⒉被告陳良民等人所有之1398地號土地應維持農地之形狀, 不同意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 水管、污水道等管線。
⒊系爭土地、1399地號土地及同段14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崁頭厝段573-40地號,下稱1401地號土地)均係自467 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雖然母地573-28地號土地已經滅失,並 不影響上開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之事實,因分割 而造成無路聯接公路,當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土地僅能通行1399地號土地聯接至公路,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陳良民等人之土地,顯無理由。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係供被告陳良民等人日常農作 使用、堆放肥料、農產品集貨工作之場所,並非供道路使 用,且無他人通行之事實。倘編號A 、B 部分土地供通行 使用,將來移轉1398地號土地會無法申請農地作農業使用 之證明,且會有土地增值稅、贈與稅、遺產稅等問題,造 成被告陳良民等人莫大之損失。
⒌又通過他人土地時,應擇其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 條規定,僅在必要範圍內提供使用,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即要求被告陳良民等 人提供足夠用地配合原告申請建築等相關證照。民法第78 7 條規定,係參酌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加以斟 酌,一旦開設道路,特別是供特殊用途而需使用廣大面積 之情形,實已先對鄰地所有人造成直接損害,此與相鄰關 係之目的係在使土地權利關係相互忍讓以達成地盡其利之 目的不符。
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為謀 取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如勝訴再出售時即可獲取鉅額之 利益,原告係以損害他人權益,以謀取自己利益為目的, 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陳善柔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5 年3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通行1398地號土地是離馬 路最近之途徑,但被告陳良民等人並無設圍籬不讓原告通 行。
㈢、被告徐吳月西:
⒈依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現況為柏油路,而被告徐吳 月西所有之1399地號土地目前出租給他人種植黑葉松,該 土地上種植之黑葉松已有5 年,倘若鋪設柏油路,會造成 農作物損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土地,係造 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系爭土地雖係由46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但該土地之現 所有權人已非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買賣或其他方式始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陳良民等人所有之土地已鋪設柏油路,且供通行之時 間甚久,現在才又主張要通行139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上 所種植之農作物造成之損害甚鉅。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66 號判決所示,如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無民法 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接1398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原告通行1398地號土地是造成 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無通行467 地號土地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39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良民等人所 有,1399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吳月西所有,467 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 ⒊467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3 日因分割增加1399、1400、14 01地號土地。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 地,或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土地,才是造 成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通行範圍之寬度以多少為適當?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 上鋪設柏油,開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 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柏油 道路、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權利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並無臨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網路空照圖在卷可明(見六簡卷第83-97 頁,本院卷 第47-57 、149-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係於53年7 月3 日分割自467 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斗地一字第10 60002237號函暨雲林縣古坑鄉崁頭厝段573-28、573-38、 573-39、573-4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3- 4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述之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網路空照圖及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 土地與1399、1401、467 地號土地相鄰,原為同一筆土地 ,467 地號土地之北邊又緊臨道路,可見係因467 地號土 地分割始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僅得通行467 、1399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
⒊被告徐吳月西雖辯稱:原告並非467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 土地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惟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 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 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 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56 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原告雖係因買賣而轉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按:467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3 日分割出
系爭土地後,該土地於67年12月20日因放領由訴外人徐南 曲取得所有權,嗣徐南曲於68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勵,徐勵再於82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仍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徐吳月西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民 事判決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 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 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 該條之適用。」係指土地於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即造成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始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倘 若土地於一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造成不通公路土地之情 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不 通公路土地之情形,即無該條之適用。而本件467 地號土 地於53年7 月3 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及1399、1401地號土地 時,即造成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非於讓與或分 割及經輾轉讓與原告後,始發生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 形。是本件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6 號民事裁判所 指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言。
⒋139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1399地號土 地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應無疑義。而467 地號土地原位 於河川區範圍內,雖曾於68年9 月25日辦竣滅失登記,然 於106 年1 月11日已重新辦理所有權登記,目前暫未編定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是否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或有無特定目的使用限制,應 依管理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46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雲林縣政府10 6 年4 月6 日府地用二字第1060030194號函足憑(見本院 卷第291 、393 、461 頁)。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4 月1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 05240 號函所載:「本案土地倘符合上述民法第787 、78 8 、789 條及本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 點』規定,得供通行權人通行,並僅限於供『通行』之特 定目的使用,而不得作為非供『通行』之其他設施使用」 (見本院卷第463 、464 頁)。另依國有非公同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袋地』,指
非因其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 、不敷建築基本需求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土地。」第4 點規定:「私有袋地之形成係緣於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私有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 辦理。」由此可知,467 地號土地亦應可作為私設通路使 用。
⒌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467 地號土地及被告徐吳月西所有之1399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足堪認定。
㈢、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 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 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 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 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314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85 頁),系爭土地為丁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1,242.34平方公尺。據雲林縣政府105 年 9 月22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86864號函所載:「㈠丁種建 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設置。丁 種建築用地除已開發工業區規劃有案者,不得興建住宅。 本案土地應非屬已開發工業區。㈡有關丁種建築用地之建 蔽率與容積率應符合上開規則第9 條第一項第4 款之規定 ,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三百。㈢有關私 設通路寬度之規定,應視該私設通路長度、建築物之總樓 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檢 討。」(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照上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丁種建築用地可興建 廠房及相關生產設施、附屬辦公室、附屬倉庫、附屬生產 實驗或訓練房舍、附屬單身員工宿舍等(見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
之三百,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計算式:1,242.34㎡×建蔽率70% ×容積 率300%=2,608.914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 條第4 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 公尺。是原告 主張其通行土地之寬度應為6 公尺,亦非無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鄰地通行權之 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 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 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15.5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25 .44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徐吳月西所有139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2.66 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已 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日後得供興建廠房 等使用,亦詳述如前。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廠房等使用, 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 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之需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及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及被告徐吳月西應容忍原告於前述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 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 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係由467 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故原告僅能通行467 、1399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 788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