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昔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宴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繼承人吳仲儒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家中 死亡,生前於104 年2 月3 日至同年7 月3 日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加護病房 、普通病房進進出出,期間有轉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療 養,後來又回到成大斗六分院治療,至104 年7 月3 日病危 ,轉回家中過4 個小時後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貳、被繼承人吳仲儒住院期間,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即向原告 稱不要告訴吳仲儒,要將其銀行存款提領等語,原告表示不 同意而拒絕,詎料被告竟仍未經吳仲儒之同意,即擅自將吳 仲儒銀行之存款陸續提領,計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9,482,593 元。
參、另外,經查詢財政部國稅局資料,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吳仲儒 同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即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4 月24日自被繼承人吳仲儒合 作金庫雲林分行(帳號:065038號)提領60萬元、59.2萬元 、60萬元及120 萬元,連同前述重病提領之9,482,593 元, 合計12,474,593元。此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擅自領取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3 頁稱:「被告竟未經 被繼承人吳仲儒同意,即擅自將被繼承人吳仲儒銀行之存款 陸續提領」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被告提領上開款項 ,係經過帳戶所有人吳仲儒同意,原告未能充分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吳仲儒同意而提領之。貳、再者,被告為被繼承人吳仲儒之妻,多年與被繼承人吳仲儒 同居共財,得吳仲儒授權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無異於
常情。且被告要提領上開款項,非得吳仲儒交付存摺及原留 印鑑不可;既然被告持有吳仲儒之存摺及原留印鑑,則原告 就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何況,被告亦有反證可證明被告 係得吳仲儒同意而提領上開金額,此有同意書若干份可稽。 其中以104 年3 月13日同意書為例,內容略以:「本人同意 於本同意書成立同時將現金伍拾萬元,贈與給林宴里,並同 意授權其自本人於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 中自行提領,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 語,併由吳仲儒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吳仲儒亦多次於 存摺內頁簽認款項。又參照錄音譯文,被告稱:「我跟你爸 爸的錢他是很清楚的一個人,我去市場買菜一元五角他都很 清楚」時,原告回應:「我媽在的時候也是每當去菜市場買 菜回來,我爸爸就去抽屜看鈔票父親對財物很清楚」等語。 倘被告有何盜領款項之情事,對財物一清二楚的吳仲儒,只 要觀看存摺內頁,即可發現,豈可能不同意提領款項卻又簽 認?
參、原告雖主張:「吳仲儒住院期間,林宴里女士於104 年2 月 16日即向原告稱不要告訴吳仲儒,要將吳仲儒銀行存款提領 云云」。然此實係就錄音內容斷章取義。被告是說:「不要 跟他講,我是覺得他一心還是希望出院,不要給他講」、「 ...不要打擊他,但是有人提醒我要有萬一想法。」而因 為原告說:「因為我爸是當事人要他同意才可以。」被告也 就回答:「既然如此,你如此講那我就不要做這個動作,不 要讓他有一點點知道他無法出院。」是故被告認為不要告訴 吳仲儒的動機,是為了避免打擊到吳仲儒的意志和心情,出 於善意。果然吳仲儒求生意志極強,該次順利度過險境,未 久即轉回普通病房,進而出院。也因為原告持反對意見,所 以該次被告也就沒有去提領吳仲儒的款項作為辦理後事使用 。苟被告有意擅自提領款項,又豈可能對原告說:「我有一 點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看看你有沒有意見?你爸這樣,他 最壞的時候,很多人提醒我:他們說要是有個萬一他的戶頭 馬上被凍結現在電腦一出去凍結,那個時候處處要用錢很多 人叫我趁現在提領一些錢出來放在身邊以備不時之需,你同 意嗎?」「...像這樣要徵求大家的同意,我不敢作主。 」「我一定要徵求你的同意,這種事情」等語,不就自己偷 偷來就好?原告哪可能錄的到這個音?
肆、另參吳仲儒書立同意書之時間點,皆為104 年2 月16日原告 對被告錄音之後。而104 年2 、3 月間,吳仲儒病情好轉, 先轉往普通病房,病情穩定後,104 年3 月至5 月間更出院 返回護理之家休養。斯時,吳仲儒已非如先前住進加護病房
之危急狀態,意識清楚,能親筆立下同意書,亦能親自確認 存摺內頁款項並親筆簽名,其立書及簽名時間點,亦為104 年3 月至5 月間。而原告於存證信函亦稱:「被繼承人吳仲 儒...生前於104 年2 月3 日至7 月3 日在成大斗六分院 加護病房、普通病房進進出出,期間有轉至洪揚醫院療養. ..」。故原告之主張,實無憑無據,純係出於臆測。尤有 甚者,原告105 年10月4 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所載104 年 5 月14日之71萬元款項,根本是由吳仲儒之合作金庫雲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轉至其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號(因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證券交易匯撥帳戶,存 款利率較低),益證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種種描繪,只是其 個人想像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吳仲儒生前與楊換彩(歿)結婚,育有子女吳淑華 、吳淑鈴、吳昔賢、吳淑敏、吳玄基(歿)等人,嗣吳仲儒 於楊換彩死亡後,再於72年10月18日與林宴里結婚,其等婚 後未生育子女。
貳、被繼承人吳仲儒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生前於104 年2 月 3 日至同年7 月3 日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加護病房、普通病 房,期間亦有轉至洪揚醫院療養,嗣又轉回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至104年7月3日病危,同日於家中死亡。參、兩造與訴外人吳淑華、吳淑鈴、吳淑敏、吳玄基(歿,由吳 宗澤、吳佳蒨、吳佳芸代位繼承)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仲 儒之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欄 所示。
肆、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三取款憑條上所蓋印章及印文真正, 均不爭執。
伍、原告前以被告擅領被繼承人吳仲儒之存款,向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
丁、本件爭點
壹、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8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20日所書寫之同意書,是否為被繼 承人吳仲儒授權或其所書寫。
貳、附表一、二、三提領款項,究係被繼承人吳仲儒授權、抑或 被告擅自提領。
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戊、法院判斷:
壹、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固著有 8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可稽。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 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 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循。
貳、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吳仲儒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被 繼承人吳仲儒於住院期間,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6日向原告 表示要提領繼承人吳仲儒存款等語,為原告拒絕,詎被告竟 仍未經吳仲儒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仲儒之附表一、 二、三所示存款,合計12,474,59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099 元(即12 ,474,593元÷6 =2,079,099 元,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一、就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部分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 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 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 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 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述見解 ,以自己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起訴,就當事人適格部分,尚 無不合。
二、惟,從前述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知,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等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述債權「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 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吳仲儒之同意,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吳仲儒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存款,其主張既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則原告換算其應繼權利比例即1/6 ,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 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即與上述最高法院所著判決意旨有悖,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以及原告於本院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 024439號函鑑定無果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未得 被告同意,另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及將總額12,474,593元,扣除五 張同意書金額7,200,000 元,減縮以總額5,274,593 元計算 等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
┌───────┬─────┬───────┬───────┐
│ 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權利比例│ 備 註 │
├───────┼─────┼───────┼───────┤
│ │林宴里 │1/6 │ │
│ ├─────┼───────┤ │
│吳仲儒 │吳昔賢 │1/6 │ │
│(104.7.3歿) ├─────┼───────┤ │
│ │吳淑華 │1/6 │ │
│ ├─────┼───────┤ │
│ │吳淑玲 │1/6 │ │
│ ├─────┼───────┤ │
│ │吳淑敏 │1/6 │ │
│ ├─────┼───────┼───────┤
│ │吳玄基 │1/6 │由吳宗澤、吳佳│
│ │ (歿)│ │蒨、吳佳芸代位│
│ │ │ │繼承,各為1/18│
└───────┴─────┴───────┴───────┘
附表一: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吳仲儒(0000-00-00000-0)┌──┬───────┬──────┬──────────┐
│編號│提領時間 │領取金額 │備註 │
├──┼───────┼──────┼──────────┤
│1 │104年03月05日 │9,593元 │轉提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 │104年05月26日 │50萬元 │轉提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戶名吳仲儒(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編號│提領時間 │領取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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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03月18日 │300萬元 │ │
├──┼───────┼──────┼──────────┤
│2 │104年04月23日 │16.3萬元 │ │
├──┼───────┼──────┼──────────┤
│3 │104年03月13日 │50萬元 │ │
├──┼───────┼──────┼──────────┤
│4 │104年03月13日 │50萬元 │ │
├──┼───────┼──────┼──────────┤
│5 │104年03月24日 │100萬元 │ │
├──┼───────┼──────┼──────────┤
│6 │104年03月31日 │220萬元 │ │
├──┼───────┼──────┼──────────┤
│7 │104年04月20日 │90萬元 │ │
├──┼───────┼──────┼──────────┤
│8 │104年05月14日 │71萬元 │ │
└──┴───────┴──────┴──────────┘
附表三:
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戶名吳仲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
│編號│提領時間 │領取金額 │備註 │
├──┼───────┼──────┼──────────┤
│1 │102 年10月7日 │60 萬元 │ │
├──┼───────┼──────┼──────────┤
│2 │102 年11月5日 │59.2 萬元 │ │
├──┼───────┼──────┼──────────┤
│3 │102 年12月23日│60 萬元 │ │
├──┼───────┼──────┼──────────┤
│4 │103 年04月24日│120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