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巳○○
複代 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癸○○
子○○
寅○○
複代 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蘇清松
丑○○
己○○
辛○○
午○○
庚○○
戊○○
法定代理人 未○○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二三○八公頃分割如後附圖一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為○‧○一九四七七公頃,8部分面積○‧○○○七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2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3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歸由被上訴人辛○○、己○○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4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歸由被上訴人丑○○、丁○○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5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八公頃歸由被上訴人申○○、辰○○、壬○○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7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一○公頃,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八○公頃由上訴人巳○○取得,9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九二公頃歸由被上訴人寅○○取得,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歸由被上訴人戊○○、庚○○按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八六公頃歸由上訴人乙○○取得,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三○八公頃歸由被上訴人癸○○取得,6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七七公頃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事 實
甲、上訴人巳○○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案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一八地號建面積○.二一二三○八公頃請
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及面積依後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應將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審不予置理,本案上 訴後,上訴人亦再主張應將分割方案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因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 土地有優有劣,尤其是上訴人分到系爭土地之七部分是為凹陷之畸零地,價值最 差,原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在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判決分得七九七之四號土地,在該案已受補償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 四十三元,於本案分割時,即不能再請求補償,但查上訴人在該案之共有人與本 案之共有人不同,該案之共有人並不包括本案之共有人蘇素玲、乙○○,該案之 共有人尚有賴張玲華、賴張錠、呂壹、莊劉碧翠、賴復、賴錫謙、黃玉安,抑且 該案之補償費主要是向莊劉碧翠、賴張玲華、呂壹、賴張錠、賴復取得,請參閱 鈞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之附表即明,並非向本案之共有人取得 (本案之共有人唯寅○○及子○○應得補償費),故如本案不送請鑑定,倘不予 補償,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該案之其他共有人除子○○、寅○○有 補償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上訴人外,其他之共有人亦即本案之共有人蘇火山、蘇清 松、丑○○、辛○○、己○○、午○○、庚○○、戊○○亦均有獲得數以百萬元 計之補償,原判決卻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而不參酌最後確定之 鈞院八十二年上 更㈠字第六一號之民事判決,顯有違誤。故上訴人於該案之取得補償費,並非向 本案之共有人取得,況該案之共有人亦即本案之大多數共有人,亦與上訴人同樣 之獲得,則焉能謂在本案上訴人即無償取得該部分土地,故本案顯有鑑價之必要 ,何況上訴人已繳納鑑價費,否則即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判例意旨等語。
乙、上訴人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 一二三○八公頃分割如後附圖三所示為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比例負擔。
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建 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經員林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及基地勘測,並核 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惟原審並未慮及,且判決結果致上訴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符土地法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法定最小寬度之限制 而無法建築使用,如是,則上訴人信賴登記所取得之合法建物必遭拆除,將造成 上訴人重大經濟上之損失,故求為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判決,並就超出其持分之 部分,准予依市價或鑑定價補償分得土地不足者。丙、被上訴人癸○○、子○○、蘇清松、午○○、申○○、辰○○、壬○○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當初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因建築基地已逾其持分及暫時所 劃定之管理範圍,故所有共有人皆曾對之加以阻止,今若為保留其違反民法共 有規定強行建築之房屋而須犧牲他共有人之權益,聽任將違法變為合法,恐有 損於公理正義。另被上訴人癸○○主張系爭土地上編號十三土地,不僅未緊鄰 道路,且其與鄰近之大庄段八一一地號土地有相互越界建築情事,日後紛爭恐 難避免,第二次鑑價報告所載其所分得之編號十三土地尚須支付五十五萬元補 償費一節,似不盡合理。
㈡願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人不應互為補償。丁、被上訴人丑○○、己○○、辛○○、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蘇火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申○○、卯○○、 辰○○聲明承受其訴訟。嗣卯○○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將其繼承蘇火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贈與壬○○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故被上 訴人申○○、辰○○、壬○○聲明承受蘇火山本件之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丑○○、己○○、辛○○、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 場之相對人分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 二三○八公頃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查系爭土地地形寬長,其上有兩造房屋,除子○○、寅○○之二樓磚造樓房外, 其餘均為老舊平房或於其上加蓋鐵皮、鋼骨架二樓,南邊雖隔有同地段一一七六 號他人之土地,但實際上坐落南邊之房屋均直接面臨十米寬之中正西路、北邊之 房屋則依西邊之巷道而通往上開之中正西路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在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五、雖上訴人巳○○主張依附圖㈡所示方案為分割,得以保留其現有坐落該圖所示編 號位置上之房屋。惟查上訴人巳○○所有上開之房屋為一老舊平房,其上加蓋 鐵皮二樓,已無多少經濟價值,實無以保存之必要。如為遷就其主張而保留其房 屋,則被上訴人寅○○應分得之土地勢必為上訴人巳○○上開房屋隔開分為二處 ,無法為統一之利用,分得之二塊土地單獨面積變小而不利於寅○○之來日建屋 ,對其損害較之巳○○現有房屋之價值甚多,衡諸公平原則,上訴人巳○○之主
張,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乙○○雖主張其在系爭地上現有房屋係已辦畢保存登記,且花費二百萬元 加以裝潢整修應予保留。原審判決所分割之土地,伊所得面積狹小,不符合台灣 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都市計劃商業區○○○路寬超過七公 尺至十五公尺者,面積最少四公尺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相隣人亦 應留下合併所必須之土地,才能建築,因此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所分得 之土地如超過伊應分得部分,願以金錢向癸○○買受。又伊無須分擔私設道路用 地之面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其中必須留有道路以便對外連絡,此當 容後敍述。而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理應分擔該道路之面積,否則自失公平。至 於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係一樓磚造以鋼骨加蓋二樓之構造,有 現場勘驗筆錄足憑,並非如上訴人乙○○所稱之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應否保留 ,尚有疑義。且伊於向前手蘇素月買受時該屋已老舊而有坍塌之虞,亦據伊自承 在卷,嗣伊雖將該屋整修,並非重建,就所稱花費二百萬元一節亦未舉證證明, 所主張上開房屋有非予保留不可之價值,難認真實。另上開房屋固已辦理保存登 記,惟該保存登記係以蘇素月之前所建房屋加以補辦,而蘇素月之房屋前已老舊 不堪,有坍塌之虞,乙○○整修上開房屋時,其餘共有人等復均出面阻止為伊所 不爭,自難僅以房屋補辦保存登記遽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屋即應保留。按上訴人 乙○○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六分之一,面積計為三七.九一平方公尺,而 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均當庭表明不願將自己可分得之土地出賣給乙○○ ,乙○○所主張如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幾達原有持分面積之 一倍,有失公平,自不可採。另伊所有上開房屋因深度僅九.六公尺,距前述應 設之私有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若依如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上訴人癸 ○○或分於乙○○兩側之人,將因所分得土地靠近上開私有道路處形成重大缺角 ,難以利用,而失其經濟價值。查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屋並無非予保留不可 之價值,如前所述,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其等持分可分得之面積亦屬無多, 自行建築尚有不足,自無因乙○○堅持保留房屋,強令其他共有人分出土地而接 受其補償之理。是上訴人以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之結果,伊面積狹小,不符合台 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即都市計劃商業區○○○路寬超過七 公尺至十五公尺者,面積最少四公尺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相鄰人 亦應留下合併所必須之土地,才能建築,主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亦無 可採。
七、原審爰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南邊有小部分直接面臨中正西路,腹地深廣,有於中間 留設道路以連接西邊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東邊並無通路,應於東邊 之道路盡頭留設廻車道,以利車輛行駛。又系爭東邊即如附一所示編號7部分之 土地雖為畸零地,然與該地相鄰之同地段七九七-四號土地為上訴人巳○○所有 ,且該地須與上開附圖一編號7位置之土地合併,足以成為地形方正,得以有效 利用之土地,則上開編號7位置之土地自以分歸上訴人巳○○為宜。再者,附圖 一所示編號8部分之土地,其上現有被上訴人子○○之二樓樓房,兩造對於保留 子○○上開房屋亦均無異議,該部分亦以分歸被上訴人子○○為適當,並顧及被 上訴人辛○○、己○○及丑○○、蘇清松、及戊○○、庚○○均表示願於分割保
持共有等事實,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附圖所示1,8部分土地面積 各為○.○一九四七七公頃、○.○○○七一五公頃由被上訴人子○○取得;2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由被上訴人午○○取得;3部分土地面積○ .○一○○九五公頃由被上訴人辛○○、己○○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4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由被上訴人丑○ ○、蘇清松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5部分土地 面積○.○四○三八三公頃由被上訴人蘇火山取得(已由申○○、辰○○、壬○ ○承受訴訟,詳後述)7、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五一一公頃、○.○一 五○八公頃由被上訴人巳○○取得;9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九二公頃由被 上訴人寅○○取得;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公頃由被上訴人戊○○、 庚○○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部分土地面積 ○.○○二八八六公頃由上訴人乙○○取得;部分土地面積○.○一七三○八 公頃由被上訴人癸○○取得;6部分土地面積○.○五○七七七公頃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核屬公平適當,並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 應予維持。
八、至於上訴人巳○○另以:其所分得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7位置之土地,因該位置 為裏地,價值最差,應送請鑑定價差,由其他共有人對其補償云云。惟查上開編 號7位置之土地亦有部分面臨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6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均甚 方便,且東鄰同地段七九七之四號土地即為其所有,該七九七之四號土地為一西 邊凹入之畸嶇不整地形,若能合併上開編號7位置之土地始成一地形方面,得以 有效利用之土地,有利而無害且巳○○係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判決而分得上開七九七之四號土地,在該案中巳○○並獲 得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之補償,則巳○○於已受補償之餘復於 本案分得上開編號7位置之土地,使其七九七之四號土地價值增加,對其之利益 不可謂不大,反之,若上開編號7位置之土地係由其他共有人分得,依其所述該 地為裏地,分得之人亦主張補償,則其畸嶇不整之七九七之四號土地不僅難以利 用,更須以金錢補償他人。是系爭土地與七九七之四號土地分割而出之七九七號 土地之共有人雖未盡相同,然依上述,其於得盡便宜之餘仍要求補償,顯非事理 之平。本院雖循上訴人巳○○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就本件分 割方案分割結果價值是否有所差異而為鑑定,經該公司提出報告書,中臚列各共 有人互為受償及應補之金額,但經本院審酌後,認該鑑定,就應補償巳○○部分 ,對應支出補償金之共有人有失公平,已如上述,且該鑑定報告亦為其餘共有人 之反對,表示願意放棄互為補償之請求,是該鑑定報告即無可憑採。上訴人巳○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審駁回核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上訴人蘇火山於上訴本院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申○○、辰○○ 、蘇源威三人所繼承,卯○○於繼承後聲明承受訴訟,再贈與壬○○,並辦畢移 轉登記,壬○○與申○○、辰○○三人願仍保持共有,為此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敍明。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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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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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五六分之六 │
├─────┼──────────┤
│子 ○ ○│二二○八分之二七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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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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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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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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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三二分之一 │
├─────┼──────────┤
│己 ○ ○│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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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一六分之一 │
├─────┼──────────┤
│蘇 清 松│三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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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各十二分之一 │
│辰 ○ ○│ │
│壬 ○ ○│ │
├─────┼──────────┤
│乙 ○ ○│五六分之一 │
├─────┼──────────┤
│巳 ○ ○│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