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3號
ULDM,106,訴,26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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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燿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燿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燿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3日 以87年度偵字第4954號、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232號、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 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1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 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 號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燿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 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 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 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與可待因等藥物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分別於92年3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於93 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及於96年5 月21日以 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即GC/MS )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



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兩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 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 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 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風管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離 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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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