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99 、4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 5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2 次、1 年2 月、11月確定,上開 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 5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㈠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察於105 年12月7 日8 時 50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2 月25日7 時左右,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158 線 縣道旁的一個廢棄資源回收場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察 於同日14時10分左右,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注 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4 時30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 少字第1061400060號卷第6-8 頁),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106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卷第24頁)、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174號卷第11-12 頁)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25日,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是一個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 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 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 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 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集中於70日左右的時間,可以 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另外審酌其
於警察詢問時,就105 年12月6 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供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性嘉,惟警察機關並非因其 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性嘉,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覆本 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第17頁),但仍應列為量 刑參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目前與母親同住(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92 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106 年2 月25 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