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安
林志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4年度偵字第4644、57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澔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龍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5時48分、49分、21時4 分 、6 分許,經潘建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 安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乙行動 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與潘建文約在 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之某豬寮碰面,因潘建文帶同凃書榮前 往該處,鄭龍安始知悉凃書榮欲購買海洛因施用,遂於同日 晚間某時,帶同凃書榮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吳厝之某三合 院,由鄭龍安持凃書榮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進入該三合院內代為向洪靖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購買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得手後旋即交付予凃書榮 ,供凃書榮施用,凃書榮則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 ㈡林志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4日零時6 分、29分許,持用三星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下稱丙行動電話)與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林志澔即在 潘建文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潘建文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龍安、林志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核與證人潘建文、凃書 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642 號影卷二 第20頁、偵4644號影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74 至175 頁、第202 頁、第210 頁、偵5709號卷第137 至138 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足 認被告鄭龍安、林志澔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 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又幫助犯 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鄭龍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志澔為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 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 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澔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林志澔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對於不同刑罰 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 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 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澔固然於偵查、審 判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見偵4644號影卷 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然本件既因法 規競合僅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禁藥罪, 自不能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龍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龍安犯罪事實㈠部分,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鄭龍 安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仍協助友人凃書榮取得毒品,助長毒 品之散播,亦加重凃書榮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應予非難;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志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仍未自我警惕,不僅未能隔絕接觸毒品,甚且 將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鄭龍安前 有殺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被告林志皓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在案,因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再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足見渠等素行均非佳,欠缺守法觀 念,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龍安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 與配偶離異、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自己獨居;被告林志澔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 、未婚、現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龍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 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 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適用餘地時,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規定。查被告林志澔持以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因不得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僅得適用 刑法規定沒收,惟丙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志澔所有等情,業 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則此部分不符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至被告鄭龍安持以為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甲、乙行動電話 ,因其所犯之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犯罪 ,亦僅得適用刑法規定沒收,然甲、乙行動電話已遭丟棄等 情,業經被告鄭龍安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7 頁),是甲、 乙行動電話已非被告鄭龍安所有,本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鄭龍安、林志澔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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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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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①│104 年3 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4日下午3 │B:0000000000(鄭龍安) │ 見他642 號影卷二第│
│ │ │時48分15秒├────────────────┤ 70頁正反面。 │
│ │ │許 │B:喂,稍等咧,等一下我打過去,│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 我還沒拿到那支電話,在房間裡│ 二。 │
│ │ │ │ 面。 │ │
│ │ │ │A:喂,龍仔,我問你你人在哪裡?│ │
│ │ │ │ 我過去找你。 │ │
│ │ │ │B:等一下,我去拿電話…。 │ │
│ ├─┼─────┼────────────────┤ │
│ │②│104 年3 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 │
│ │ │14日下午3 │B:0000000000(潘建文) │ │
│ │ │時49分37秒├────────────────┤ │
│ │ │許 │B:喂。 │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那支電話不要~沒啦,那支電話│ │
│ │ │ │ 不要講啦。 │ │
│ │ │ │B:嗯,你現在在哪? │ │
│ │ │ │A:我已經回來了啦,我們議員幫我│ │
│ │ │ │ 處理好了啦。 │ │
│ │ │ │B:嘿。 │ │
│ │ │ │A:現在那支電話有監聽,等一下,│ │
│ │ │ │ 我和我們議員講個話,等一下你│ │
│ │ │ │ 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3 分鐘就│ │
│ │ │ │ 好。 │ │
│ │ │ │B:好。 │ │
│ ├─┼─────┼────────────────┤ │
│ │③│104 年3 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 │
│ │ │14日晚間9 │B:0000000000(潘建文) │ │
│ │ │時4 分3 秒├────────────────┤ │
│ │ │許 │A:喂,你們跑去哪裡啦? │ │
│ │ │ │B:… │ │
│ │ │ │A:你們繞過來豬寮這,堤岸旁這裡│ │
│ │ │ │ 。 │ │
│ │ │ │B:哦,好。 │ │
│ ├─┼─────┼────────────────┤ │
│ │④│104 年3 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 │
│ │ │14日晚間9 │B:0000000000(潘建文) │ │
│ │ │時6 分38秒├────────────────┤ │
│ │ │許 │B:喂。 │ │
│ │ │ │A:你們開過頭了哦,你們是不是開│ │
│ │ │ │ 到全家? │ │
│ │ │ │B:嘿對。 │ │
│ │ │ │A:你繼續開,開堤岸旁,我有看到│ │
│ │ │ │ 你了。 │ │
│ │ │ │B:哦好。 │ │
├──┼─┼─────┼────────────────┼──────────┤
│ 2 │①│104 年3 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4日凌晨0 │B:0000000000(林志澔) │ 見他642 號影卷二第│
│ │ │時6 分36秒│C:(某男) │ 111 頁。 │
│ │ │許 ├────────────────┤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 │B:喂。 │ 三。 │
│ │ │ │A:喂。 │ │
│ │ │ │B:嘿。 │ │
│ │ │ │A:你人咧? │ │
│ │ │ │B:我人在外面咧,怎樣哦? │ │
│ │ │ │A:有方便沒? │ │
│ │ │ │B:怎樣?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好不好│ │
│ │ │ │ ? │ │
│ │ │ │A:好哦。 │ │
│ │ │ │C:多久? │ │
│ │ │ │B:好。 │ │
│ │ │ │A:多久啦? │ │
│ │ │ │B:你那裡很多人嗎? │ │
│ │ │ │A:沒啦。 │ │
│ │ │ │B:幾個人?你也跟我講一下,你娘│ │
│ │ │ │ ,每次去那麼多人,害我怕得要│ │
│ │ │ │ 死。 │ │
│ │ │ │A:幹。 │ │
│ │ │ │B: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到。 │ │
│ │ │ │A:2-3 個而已。 │ │
│ │ │ │B:好啦好啦,2-3 個就2-3 個。 │ │
│ ├─┼─────┼────────────────┤ │
│ │②│104 年3 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 │
│ │ │14日凌晨0 │B:0000000000(林志澔) │ │
│ │ │時29分43秒├────────────────┤ │
│ │ │許 │B:喂,等一下到了。 │ │
│ │ │ │A:再多久?不然要來走了咧。 │ │
│ │ │ │B:好啦,等一下。 │ │
│ │ │ │A:再等?(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