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ULDM,106,訴,11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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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綱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敏綱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與黃智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請黃智偉至雲林縣虎尾 鎮之高鐵站搭載其前往謝錦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租屋處。 黃智偉到達高鐵站接送吳敏綱謝錦定上址租屋處後,吳敏 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謝錦定上址 租屋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取出放置於桌上,任由黃智偉取走施用,而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黃智偉施用。嗣因黃 智偉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敏綱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偵字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聲搜字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 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智偉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 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在上開法規 競合之情形下,輕罪(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重罪(即 轉讓禁藥罪)也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等 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供黃智偉施 用,所為足以助長藥物濫用之惡風,戕害黃智偉身心健康, 實屬不該。另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偵審自白減刑),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現從事稀飯銷售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1 萬6,000 元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辯 護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定 刑7 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 ㈣甲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黃智偉至高鐵站接送被告所用之物, 與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4頁)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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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