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9號
ULDM,106,聲,28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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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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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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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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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29日 │106 年2 月4 日前某日(聲請│
│ │ │書誤載為10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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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05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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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22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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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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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嘉簡字第122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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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3 月6 日 │106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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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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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助字第198 號 │年度執字第1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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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