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宥宏
受 刑 人 蔡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6 年度執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宥宏因受刑人蔡天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417 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 7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 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發回更審 ,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 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 月,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按。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0 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6 年2 月12日合法 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執行傳票等情,有雲林地檢 署通知、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
刑人遵期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0 分到案接受執行,逾 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 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雲林 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嗣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囑警前往 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復查無受刑人有 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列印日期:106 年4 月26日)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 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