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所扣附表所示物品,均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2 支(型號:IPhone6 、Iphone6 plus)、筆記型電腦1 部前經扣押,惟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均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書援用作為證物,而與本件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06 年1 月25日18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84號拘票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獲被 告,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本院尚無對附表扣案物進行採證必要,且附表扣案物 既屬聲請人所有,又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應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所關連。復經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 稱附表扣案物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事項,不引用為證據使用,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2日雲檢銘天106 偵 832 第10573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附表扣案物並非違禁 物且與本案無關,自無繼續扣案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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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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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
│ 2 │Iphone6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3 │ACER筆記型電腦│1部 │型號ES1-331-C2LU │
│ │ │ │S/N:NXG13TA0000000B61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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