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號
ULDM,106,簡,9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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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佳峯明知張洧茗有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伊 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本院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張洧茗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張洧茗有 無販賣予伊愷他命之重要事項,結證偽稱:「我沒有跟張洧 茗買過愷他命,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他販賣毒品,是因當 時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我會有事情,卡到販賣、轉 讓,我當時年輕會害怕」云云,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 對於有關張洧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之正確 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佳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07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虛偽陳述另案被告張洧茗販賣毒品之案件雖於106 年2 月 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於 105 年11月29日偵訊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 人張洧茗並未涉犯販賣毒品罪,惡性非輕,對審判機關刑事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惟考量被告自偵訊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與父母、弟妹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



貨員工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白情況、品行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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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