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賴○○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16 號),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與甲○○為任何方式之聯絡或為相姦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有配偶之人,丙○○與甲○○為國中同學,其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2 人仍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至7 月14日間某日,在丙○○位在雲林縣 ○○鄉○○村○○000 號之0 住處房間內,以性器官接合之 方式,為通姦行為1 次。經甲○○配偶乙○○於105 年7 月 15日發覺甲○○攜帶女性用品返家,乃於同年8 月3 日提出 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戶口 名簿、通聯紀錄、勘驗丙○○警詢光碟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婚姻之忠誠價值,在被告甲○○仍有 婚姻關係之情況下,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乙○ ○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而被告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與 告訴人數度調解,仍就子女撫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被告2 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生活,亦產生 重大影響。另分別斟酌被告甲○○從事貨運行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被告丙○○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從事勞動工作,收入 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檢察官於審理中徵 詢告訴人之意見,並經被告丙○○同意後,向本院求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不得與甲○○為任何形式之 聯絡,亦不得與甲○○為相姦之行為(易字卷第27-28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 緩刑宣告之要件,認為被告丙○○與檢察官上開協商之刑度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六、被告甲○○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被告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