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誌翰(所涉竊盜及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前女友林銛穎於其二人尚未分手時之民國104 年6 月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永豐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交 付黃誌翰使用,並將上開信用卡留置在黃誌翰處。待其二人 於104 年5 月間分手後,林銛穎即於104 年6 月5 日、6 日 分別停用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永豐信用卡,惟上開卡片仍由黃 誌翰持有中。詎黃誌翰於二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2 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持有之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且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下稱全家斗南大業店),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900 元之遊戲點數,於列印單據後,向該店店 員江日峰聲稱帶錯提款卡,無法在該店提款付帳,需回家取 卡領款付帳,而交付國泰世華信用卡供作質押後,離開該店 ,再於同日凌晨3 時許、3 時49分許、5 時25分許、5 時53 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至全家斗南大業店,陸續購買 價值1,100 元、1,000 元、700 元、1,000 元、800 元之遊 戲點數,並應支付29元之手續費,惟均未付款,並於同日凌 晨3 時許,另行交付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作為擔保;黃 誌翰又以相同方式,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同 上汽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斗高門 市(下稱統一斗高店),購買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數,於 列印單據後,向該店店員藍宥庭表示忘記帶錢,而以永豐信 用卡供作質押後即行離開,復於同日凌晨5 時許,拜託其不 知情後任女友打電話請藍宥庭再代購價值1,500 元之遊戲點 數,惟黃誌翰事後均未付款(案發後已和解付清款項),江 日峰、藍宥庭覺得受騙,報警處理,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警
方(上開信用卡已發還林銛穎),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誌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銛穎、江日峰、藍宥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斗南大業店繳款憑證8 張、監視器 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6 年3 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11號函、永豐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 年3 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 )字第00195 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里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各別起意分別侵占上開信用卡,基於 罪疑為輕原則,僅能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因貪小便 宜而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尚佳,且上開信用卡已經停用而失其支付憑證之性質 ,價值不高,又林銛穎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犯 後也與江日峰、藍宥庭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損失(見卷內雲 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可認定被告犯罪情 節輕微,量刑無須從重,暨被告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 科(非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已離 婚,在營造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離婚育有二子( 由母親幫忙照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上開信用卡,已由警方合法發還林銛穎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