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 農地,以該處附近置放之他人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 破覆蓋地面之網子後,竊取許文進種植之芹菜2 股(價值新 臺幣28,000元),得手後置放在上開小客車上,載離現場。 嗣經許文進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進於警詢時 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許文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種的芹菜沒有 辦法用手拔起,要用刀子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供稱:我本案拿來割芹菜的鐮刀應該是鐵製材質,鐮刀前 端像鋸子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本案為竊 盜行為時所使用之鐮刀,確屬鋒利之器械,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確屬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 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 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 案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 1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暨考量本案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提 供廟會歌唱設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芹菜,依被告之供述,部分業已變賣, 其餘部分則已食用(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頁),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會106 年刑調字第1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 ),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供陳無訛,有本院106 年4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43、5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實際支付賠償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金額,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又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依被告所述,係其在案發現 場附近撿拾來用,並非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業於本案行為後
,將鐮刀放回原處(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該鐮刀為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來載運竊盜所得之物,且據被告自陳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資為憑,惟沒收上開車輛,對被告而言 顯屬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 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