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9號
ULDM,106,易,14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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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憲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擔任雲林縣臺西鄉永豐社區 發展協會(下稱永豐社區協會)理事長(任期至107 年1 月 9 日);林文良(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為 該署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118 號執行案件之社會勞動受刑人 ;林綉仁(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則為林文 良之妻。緣林萬憲於104 年2 月間代表永豐社區協會向雲林 地檢署申請為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該署核准為社會 勞動機構在案,永豐社區協會負責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從事 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由林萬憲依雲林地檢署指示,管理、 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所為之勞動情形,且由林萬憲負責於簽 到、簽退簿上執行督導欄簽章認證受刑人之勞動時數及累計 時數,亦須於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 (下稱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勞動時數、簽章核實 認證、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動時數,其為以管理、記錄 上開事務為業務之人。林萬憲林文良林綉仁均明知林文 良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遵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親自至永豐社區履行社會勞動,詎林萬憲因另有工作機 會,即於104 年7 月21日前某時,與林綉仁一同央求林萬憲林綉仁代為履行社會勞動,林萬憲林文良林綉仁家境 困苦,竟應允由林綉仁代為履行,渠等3 人乃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104 年7 月21日及27日林文良並 未親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係由林綉仁到場勞動並簽署「林



文良」之名在簽到、簽退簿上,仍推由林萬憲接續於104 年 7 月21日及27日,指示不知情之李碧香於上開日期之當日認 證欄(簽到、簽退簿部分)、當次完成時數欄(社會勞動工 作日誌部分)填載8 ,表示林文良當日履行社會勞動滿8 小 時之意;並依上開記載計算累計勞動時數,分別記載於簽到 、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表示林文良累積完成之社 會勞動時數之意;再在上述日期之簽到、簽退簿、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之執行督導欄內,蓋具「理事長林萬憲」,表示認 證上開當日勞動時數及累計勞動時數之意,以此方式登載不 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地檢署對於 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偵查中證 述(他字卷第34至39頁)、證人李碧香偵查中證述(他字卷 第34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4 年7 月28日雲林地檢 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他字 卷第2 至4 頁)、觀護人訪查紀錄表、104 年7 月30日觀護 輔導紀要(他字卷第6 頁)、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他字卷第 8 頁)各1 份、受訪機關為永豐社區協會之本署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19份(偵卷第14至3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業務上督導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業務之機 會,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李碧 香登載不實事項於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簽到、簽退簿,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平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碧香代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上文 書,係間接正犯。又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請成為雲林地檢署之 社會勞動機構,負責協助記錄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執行情形, 其本應依循相關規定如實記載社會勞動受刑人之勞動時數, 竟僅因見同案被告林文良林綉仁家境困苦,即同意登載不 實事項於簽到、簽退簿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妨礙刑罰執行



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 行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 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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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