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6號
ULDM,106,易,136,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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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桂


      江新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桂江新茂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下午1 時許,在陳茂雄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 00號住處1 樓之樓梯口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葉明桂受有左側眼窩挫傷 、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江新茂則受有頭部、右手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明桂江新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葉明桂江新茂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明桂江新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狀1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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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