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和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埤鄉大埤路與三和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線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告訴人楊沐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王仁志,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 時,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沐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王仁志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