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智
許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海埔 某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 適被告黃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亦行經該 處,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告許銘樺受有左眼 瞼撕裂傷4 公分、右膝撕裂傷5 公分、右側肩部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明智則受有左膝擦傷、雙側髖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2 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2 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2 位被告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被告黃明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許 銘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