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6號
ULDM,105,重訴,6,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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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景煌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張志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志雄




      廖瑞敏




被   告 黃褀榮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景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強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瑞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褀榮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景煌(即溪州余)、張志強(即北港楊)、林志雄(即溪 湖林)及廖瑞敏(即鮮芽園)分別在雲林縣○○鎮○○街00 號、79號、36號及雲林縣○○鎮○○街00號等處(均在「西 螺果菜市場」附近)生產製造「豆芽菜」;黃褀榮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 號「臺榮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 臺榮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停業)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食品級之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Sodium Hydrosu lfite ,化學主要成份為二氧化硫,用途為抗氧化劑、漂白 劑,下稱「保險粉」)等化工原料之販售,並知悉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均係豆芽菜製造、販賣業者。詎余 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黃褀榮均明知臺榮公司出 售之保險粉,於食品製造過程中,應符合衛生福利部發布之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採正面 表列,非表列可使用之食品範圍,不得使用保險粉;豆芽菜 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部均未核准保 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惟可使 用添加於「脫水蔬菜」等加工食品)。詎余景煌、張志強、 林志雄廖瑞敏,為期豆芽菜賣相較佳、防止氧化、增加保



存期限,雖然余景煌、張志強、林志雄廖瑞敏均知悉保險 粉不得用於豆芽菜之漂白或防腐用途,仍各自基於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之單一 包括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各向黃祺榮購 買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保險粉。而黃祺榮則基於幫助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期間,以 每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約半年或1 年各販售 2 桶之保險粉與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等人。嗣 余景煌自103 年12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張志強自10 3 年9 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林志雄自103 年7 月間 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廖瑞敏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各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在其等上址「豆芽菜 」生產製造處,將欲出貨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向黃祺榮所 購買之保險粉溶液中,各以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價格,陸 續販賣與不特定之零售商及消費者食用。嗣於104 年12月16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分別 在雲林縣○○鎮○○街00號、79號、36號及新吉街38號等處 ,扣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 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黃褀榮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壹 第292 頁至第293 頁;卷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黃褀榮,其中 被告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均坦承各自所為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余景煌固坦承自103 年12月份起迄104 年12月16日止



,有在雲林縣○○鎮○○街00號生產製造豆芽菜,並將其所 生產製造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其向被告黃褀榮所購買之保險 粉溶液中,再將上開浸泡過添加保險粉的豆芽菜販售與不特 定的零售商及消費者之事實,惟辯稱:其所為並未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 49條第1 項之罪嫌,應係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等情;至於被 告黃褀榮固坦承其係臺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食品級保 險粉之販售,而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等人 ,均各自於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之期間內曾向其購買食品級保 險粉,且其知悉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等人 均是從事生產製造豆芽菜之業者等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 悉被告余景煌等4 人購買食品級保險粉之用途,其只是食品 業之販賣者,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幫助的 行為等情。至於被告余景煌黃褀榮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 :⑴本件係檢舉人A1至蔬菜大盤商採樣5 件豆芽菜,於104 年6 月15日提供警方函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而驗出其 中編號4 即檢舉人A1稱向被告余景煌所購買之豆芽菜含有二 氧化硫成份,惟被告余景煌否認檢舉人A1檢舉指證之事實, 檢舉人A1不無栽贓之虞。⑵國內各主管衛生機關在查察處理 豆芽菜業者添加保險粉之裁罰事項時,如業者販售之豆芽菜 經檢驗出二氧化硫含量與規定不符時,係以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8條、第47條第8 款、第48條第8 款之規定予以 裁罰,並非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之規 定起訴處罰。⑶被告黃褀榮係合法經營販賣食品級保險粉, 商品均附有使用說明,用途甚為廣泛,被告黃褀榮並不知悉 被告余景煌廖瑞敏張志强林志雄等人購買食品級保險 粉之用途,且被告黃褀榮販售食品級保險粉獲利甚微,並無 幫助食品業者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另被告張志 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本件將豆芽菜浸泡在含保險粉的 水中,應屬殘留而非添加,故認不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⑵被告張志強的豆芽菜檢驗報告 並未驗出低亞硫酸鈉,被告雖有著手,但沒有添加成功,應 屬未遂等語。
㈡被告余景煌自103 年12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被告張 志强自103 年9 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被告林志雄自 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被告廖瑞敏自102 年 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各將其等所生產製造之豆 芽菜浸泡在添加其等各自向被告黃褀榮所購買之保險粉溶液 中,再將上開浸泡過添加保險粉溶液的豆芽菜販售與不特定 的零售商及消費者等事實,為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



廖瑞敏所坦承,而被告黃褀榮亦坦承於附表九備註欄所示 之期間有販售保險粉與被告余景煌廖瑞敏張志强、林志 雄等4 人之事實,復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12月31日 府衛食字第1047002137號裁處書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87 1 號卷第169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 5 年度偵字第775 號卷第23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4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余景煌;執行時間: 104 年12月16日13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35分止;執行處所: 雲林縣○○鎮○○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㈠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 院104 年聲搜字第64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 :廖瑞敏;執行時間:104 年12月16日8 時50分起至同日9 時30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㈠第53頁至 第5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 張志強;執行時間104 年12月16日9 時10分起至同日11時10 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60頁至第64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林志雄;執行時間 104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50分止;執行處所: 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警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雲林縣衛生局抽樣或查 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71頁 至第72頁、第79頁)、證物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卷㈠第52 頁)、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4 年12月16日工作稽查紀 錄表1 份(見警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現場蒐證照片5 張 (見警卷㈠第107 頁至第109 頁)、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18日府衛食字第1057000056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結果各 1 份(見警卷㈠第95頁至第100 頁)、「食物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第㈣類漂白劑編號5 「低亞硫酸鈉」及編號8 「 偏亞硫酸鈉」之規定影本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 卷第157 頁),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而非僅有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為明定。而衛生福利部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



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 係採正面表列,不符合該標準,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 加;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 部均未核准保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 、漂白。申言之,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亦僅得於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如以漂白劑 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膠、脫水蔬菜 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食用樹薯澱粉、糖漬果實 類、蝦類及貝類、蒟蒻等,以抗氧化劑用於麥芽飲料、果 醬、果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等),生鮮蔬菜豆芽菜仍在 禁止之列等情,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二、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 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 ,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 「…三、低亞硫酸鈉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僅可用於加工食品,所詢豆芽菜如 屬未經處理或僅經清洗之生鮮蔬菜產品,均未准許添加低 亞硫酸鈉。經查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及歐盟所訂之食品 添加物使用標準,亦未准許生鮮蔬菜使用食品添加物。… 四、㈤食品業者使用食品添加物違規時,仍有可能同時構 成違反食安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應視案件實際內容 予以判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7 月 29日FDA 食字第1050024877號函及105 年11月3 日FDA 食 字第105990619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第49頁 、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是保險粉不得添加在屬於生鮮 蔬菜類之豆芽菜中,但得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應可認定 。
⒉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解釋上係指該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抑或指除該食品不得添加外,其他食 品亦不得添加該添加物時,方屬構成要件該當(亦即若該 『添加物』本身經許可添加在其他種類之食品,即非屬未 經許可之添加物)?本院認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 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就本件而言,解 釋上開規定時,條文中的「食品」係指「豆芽菜」,條文 中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保險粉」 ,且「食品」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合



併觀之,從而,就文義解釋而言,豆芽菜添加保險粉即屬 構成要件該當。若認為保險粉雖然不可添加於屬生鮮蔬菜 類之豆芽菜中,但仍可添加於多種加工食品中,即不符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但與文 義解釋有違,且將使區分「生鮮蔬菜類不得使用保險粉」 、「加工食品類得使用保險粉」之區別實益混淆。再者, 認為豆芽菜添加食品級保險粉,僅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8條規定,豆芽菜添加工業用保險粉,方構成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觀點,不無食品 同為豆芽菜,所添加者均係不得使用之保險粉,僅係「食 品級」與「工業用」之差別,何以異其適用之虞。進一步 ,探討上開解釋之觀點,本院認為上開解釋顯係忽略該法 第49條第1 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有「致危 害人體健康」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仍係以實質上判斷「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實際上有 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發生區分適用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 10款或同法第18條規定,惟自立法趨勢觀之,應解釋為只 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 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重點不 在於所添加之保險粉係屬「工業用」或「食品級」,而是 只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 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簡言之, 我國立法關於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既採正面表列,自應 解釋為在附表範圍內之行為才能做,故豆芽菜有添加保險 粉時,即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此種解釋亦符合立法者因考量近年國內發生重大食安 問題,為保障民眾食的安全,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時,將其違 反之法律效果,除同法第48條行政處罰外,更提升為行政 刑罰,並規定於同法第49條第1 項自明。從而,若認為食 品級保險粉雖然不可添加於屬生鮮蔬菜類之豆芽菜中,但 仍可添加於多種加工食品中,即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除了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規 定外,亦難認與立法意旨相符,復與實務最新之見解「法 院毋庸為實質判斷」之論點相違。
⒊本案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第 18條規定之適用,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可併存,行為同 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 優先適用之問題,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當以刑事罰優先



適用。
⒋至於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員王姿以雖到庭 證稱:豆芽菜若是屬於生鮮蔬菜,使用低亞硫酸鈉,因為 不符合使用範圍,所以就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 條的規定。低亞硫酸鈉是可以使用在很多加工食品,但這 個範圍內沒有生鮮蔬菜,它的使用範圍違反了添加物標準 ,就是超出使用範圍使用的話,就是違反「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而這個標準是依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8條訂定的,所以就是違反了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不會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又因為低亞硫酸鈉是可以添加在 其他的食品,它只是不能添加在可以用的食品範圍以外的 產品(例如:豆芽菜),所以食藥署認為那個成份是被我 們許可的、是可以添加在很多的加工產品,我們規範了它 的使用範圍及限量,所以我們認為這樣並沒有添加未經許 可添加物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貳第175 頁至第176 頁、 第180 頁)。本院認為證人王姿以之證述顯係將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解釋為係指除 該食品不得添加外,其他食品亦不得添加該添加物時,方 屬構成要件該當,而此解釋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已詳述 如前。況法令之解釋、適用,係屬法院權責,自不受證人 證述之拘束,是本院認為證人關於上開規定之解釋,尚難 憑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對於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之判斷:
⒈就被告余景煌之辯護人辯稱檢舉人A1不無栽贓之虞乙節。 本院認為被告余景煌所販售之豆芽菜既浸泡在添加向被告 黃褀榮所購買之保險粉溶液中而後出售,此情為被告余景 煌所坦承,至於檢舉人A1所檢舉指證之事實,僅係啟動警 方調查之源由,檢舉人A1有無栽贓,對於被告余景煌犯罪 事實之認定、判斷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為被 告余景煌有利之認定。
⒉就被告張志強之辯護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依據衛生福 利部函覆:「…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 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 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 ,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此款所指之 添加,係指於食品加工過程中額外添加使用之成分。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殘留農藥 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由於農藥或動物用藥



等農用藥物,係於農畜產品之栽種或畜養過程中,為達成 防治病蟲害、治療或預防動物疾病等,施用於作物或動物 之成分,並非直接添加於食品加工製程,惟此類藥物可能 於食品中有微量殘留,為確保國人飲食安全,故其殘留應 符合相關標準之規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8 月25日 部授食字第1050029477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貳 第53頁)。辯護人以是否直接添加於食品加工過程作為認 定係屬「添加」或「殘留」,而認定係屬「殘留」。本院 認為「添加」與「殘留」係一體之兩面,「添加」為動詞 ,「殘留」則為添加後之結果,用以形容添加後所成之狀 態。再者,所謂添加係指於食品加工過程中額外添加使用 之成分,此之食品加工過程應解為在完成食品前之過程, 簡言之即成品前之過程,本案被告張志強等4 人欲出售之 豆芽菜係較慢氧化、色相較慢變黃、脆度較慢軟化的豆芽 菜,在未達成此狀態之豆芽菜,就被告張志強等4 人而言 ,尚非屬成品,因此被告張志強等4 人,方將豆芽菜浸泡 在含有保險粉的溶液中,此種情形,解釋為在豆芽菜完成 的過程中額外添加保險粉,而認為符合「添加」規定,難 認有何不當,且實務上亦多此認定,否則,倘若依辯護人 之主張認為本案之情形不構成「添加」,僅構成「殘留」 ,並認為「殘留」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文義,將產生若將豆芽菜浸泡在任何物品(含 工業級化合物或其他有毒物品)均不致構成犯罪之荒謬結 果。再者,添加行為應係一添加該物,即屬既遂,而被告 張志強向被告黃褀榮所購買者即為低亞硫酸鈉,而被告張 志強亦坦承有使用購買之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是被告 張志強的豆芽菜檢驗報告雖未驗出低亞硫酸鈉,亦非屬未 遂。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尚非可採。
⒊就被告黃褀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褀榮主觀上無幫助 故意、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乙節。經查,證人即被告廖瑞敏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黃褀榮有跟我說,衛生 局的人跟他說,豆芽菜這種生鮮的東西不能加任何添加物 。但是有跟我強調低亞硫酸鈉(即二氧化硫)是食品級( 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第111 頁)。黃褀榮會去西螺 果菜市場收貨款,可以看到我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 等4 位攤商都是在賣豆芽菜黃褀榮有交代說一桶水要加 多少,不要加過量的保險粉,而且黃褀榮有強調這是食品 級的認證,可以使用在豆芽菜上(見本院卷貳第90頁至第 91頁)。另被告余景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黃褀榮有親 口告知我並沒有正面表列(如:蜜餞、金針菇)使用範圍



內(就是不得使用)(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第114 頁反面)。「…我在西螺區的業界有看到裝這個的桶子, 我就詢問臺榮,我原先就有跟臺榮買消毒藥水,我是問黃 褀榮食品用的保除粉價錢多少,他說很貴要4,000 多,我 說貴也是要買食品用的,我就問他使用範圍,他有抓衛福 部有登記的資料給我看,看一看豆芽菜是沒有的,他最後 一句有說沒有正面表列的不可以超過30PP M,所以我就給 他用了…。」(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第119 頁)。 「(問:你向黃褀榮買低亞硫酸鈉時,他是否知道要用來 泡豆芽菜?)應該知道,我是芽菜廠我跟他叫貨約1 年多 。」(見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卷第63頁)。被告張志強 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黃褀榮知道我在賣豆芽菜,因 為我們有招牌。黃褀榮有說現在這種東西,豆芽菜不能用 ,但他的東西是食品級的,若要用,要酌量使用。黃祺榮 有講豆芽菜不能用,桶子外面也有貼使用範圍的標示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第95頁、第97頁)。被告林 志雄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只產豆芽菜,而且是自 己在新德街36號孵豆芽菜,並在該處洗及出貨。臺榮公司 送貨來時,知道我是作豆芽菜,因為一進來時當然就會看 到豆芽菜(見104 年度他字第871 號卷第86頁、第87頁) 。由廖瑞敏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等4 人之證述或供 述,可知被告黃褀榮確實知悉余景煌等4 人係販售豆芽菜 之攤商,且明知豆芽菜屬生鮮蔬菜類,不得使用保險粉, 仍將保險粉販賣與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等4 人,顯見被告黃褀榮主觀上有幫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 助之行為。從而,被告黃褀榮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各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黃褀榮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品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 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 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



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 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 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 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 ,被告如有將「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 行為,並跨越102 年6 月21日前後,則102 年6 月20日以前 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僅有行政罰),先 予敘明。
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 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 2 月5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修正後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 由3 年提高為5 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 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 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 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 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得併科8,000 萬元罰 金。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復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日起 算第3 日生效)、104 年12月16日(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 )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則未修正。
㈢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余景煌自103 年12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張志强自103 年9 月份起至104 年12月16日 止、林志雄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廖瑞敏 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分別在上址各添 加保險粉於所販售之豆芽菜溶液中浸泡,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詳後述),因本件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 瑞敏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04 年12月16日,已屬「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其等行 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嗣被告余景煌等4 人行為後,該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104 年12月16日又修正公布,惟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並未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余景煌等4 人 所為即應適用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 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 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 項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本案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 雄、廖瑞敏均為西螺果菜市場附近生產製造豆芽菜之業者, 所添加浸泡之保險粉為食用級之化合物,且食用級之保險粉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加工類食品,其等用於添加在生鮮 類食品,顯與添加「工業級」化合物或有害毒物之情形相較 ,情節顯屬較輕微。又所生產販售浸泡過保險粉之豆芽菜平 均每月約700 臺斤,每臺斤約7 、8 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 賣,則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實際販賣所得 平均每月約5 、6 千元,換算成平均每日未逾200 元,衡量 被告余景煌等4 人生產豆芽菜之數量、販賣所得等情形,均 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堪認情節輕微,故 核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所為,均係犯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 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被告黃褀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有同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均係經營豆芽菜販賣之業者;而被告黃褀榮則係經 營保險粉販售之業者,其等各自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添加保 險粉於豆芽菜所浸泡之溶液中後而販賣之行為,及被告黃褀 榮多次販賣保險粉與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之犯 行,各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保險粉添加於豆芽菜而販賣,其販賣前之 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褀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余景煌張志强林志雄廖瑞敏均從事豆芽菜 之製造及販賣多年,為豆芽菜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 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法令規範,保障消費 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於製造之豆芽菜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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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