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松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344號、105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威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威松、陳瑞霞(由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兩人均知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竟仍為下列 犯行:
㈠陳瑞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信發(販賣對象 、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威松明知陳信發來電之目的,係要進行毒品交易,竟仍 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代替陳瑞霞接聽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並將「陳信發來電」之訊息,告知陳瑞霞 ,再由陳瑞霞與陳信發進行海洛因買賣之磋商及交易,而以 此方式,幫助陳瑞霞販賣海洛因1 次。
㈡陳威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王麒翔、林福春、張家銘等三人(販 賣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載)。
㈢陳威松、陳瑞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時地,以各編 號內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林宏晉(販賣對象 、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 載)。
二、陳威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 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方式,分別將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予吳少禾施用各1 次,總計2 次。
三、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瑞霞、陳威松所持用號 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 下分別稱甲、乙門號,甲門號經陳瑞霞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使用【下稱甲行動電話,未扣案】,乙門號經陳威松搭 配BENQ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下稱乙行動電話,扣案】)實施 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搜索扣得販毒工具乙行動電話1 支(參他卷第93頁至第96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管1 個、斜削吸 管3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 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對陳瑞霞、陳威松所持用之甲、乙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5 年 聲監字第160 號、第27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偵4344號卷第80、81、86、87頁)在卷可佐,通訊監察 過程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 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陳威松及其辯護人對 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陳信發、王麒翔、林福春、張家銘、 吳少禾、林宏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處請參 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 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8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陳信發、王麒翔 、林福春、張家銘、吳少禾、林宏晉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 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二「 備註」欄所載)。又觀諸被告與林宏晉之通話內容,略以「 『喂。』、『大ㄟ,你在哪?』、『我等一下要過去大樓。 』…『我過去找你啊。』、『好啊,等我一下。』…『喂。 』、『哥,我到了。』、『好,我下來。』」等語(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8①④)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 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在談妥見面地點 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 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足證被告與林宏 晉等人之通話目的,確係為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無誤。此外 ,復有乙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參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賣1 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2 、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 則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 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 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凡是看貨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 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 ,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 、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 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自陳: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拿,海洛因則是同案被告陳 瑞霞在拿等語(偵4344號卷第112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瑞 霞所證:(問:陳威松表示基本上海洛因是你在處理,他是 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是這樣沒錯等語相符(偵4344號卷第11 7 頁),足認被告接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話,並非基於 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為之。
⑵證人陳信發證稱:和我對話的男生(即被告),我沒見過他 ,來送貨的是陳瑞霞,我是在通話後半小時向陳瑞霞買海洛 因等語(他卷第32頁),也可確認陳信發係向陳瑞霞買海洛 因,而非向被告購買。
⑶依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內容:「『要去哪找你?』…『到全 聯買東西。』、『蛤?』、『來全聯買冰吃。』、『好。』 」,被告於電話中提到「來全聯買冰吃」,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這個電話是陳信發打過來的。那天天氣熱, 伊去買冰吃。所以他打電話來後,伊跟他說「來全聯買冰吃 」。伊買完回去後,就跟陳瑞霞說有人找她。他們詳細交易 內容我不清楚,伊只告知陳瑞霞有人找她,沒有特別跟陳瑞 霞說要帶海洛因過去。陳瑞霞看號碼就知道是誰。陳信發打 電話過來,我知道應該是要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3頁)。依被告所述參以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告知 陳信發其目前人正在全聯買冰吃,但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地點 。待被告返回住處後,被告再告知陳瑞霞有人來電,並由陳 瑞霞自行處理,足認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涉及海洛因買賣之 價格議定或洽談交易時地,被告應未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 要件行為。準此,被告非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又僅 從事告知陳瑞霞「陳信發來電」之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僅足以為陳瑞霞販賣海洛因行為提供助力,應 屬於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 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 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 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少禾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 定。
⒊是核: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7之各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 部分,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就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
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瑞霞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之各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⑹起訴書附表編號4、8、9(即附表一編號2、6、7), 均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4忽略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有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對價,應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9部分,依前說明, 應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上開適用 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 各罪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5、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考量其犯罪 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遞減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從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但其所為之幫助犯行,次數僅1 次,且客觀行為僅係告知同 案被告陳瑞霞「陳信發來電」之訊息,其幫助販賣海洛因之 次數及客觀行為均非嚴鉅;又被告實行幫助行為並未獲利, 獲利的是正犯即同案被告陳瑞霞,另就販賣海洛因之接觸對
象而言,被告僅有接觸陳信發1 人(僅電話接觸,被告與陳 信發互不相識),被告並非大規模協助販賣毒品以牟暴利, 或廣泛協助擴散毒品之人,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顯然輕微。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對所犯各 罪顯有悔意,主觀惡性未臻嚴鉅。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減二次),法定最輕本刑仍高達有期 徒刑7 年6 月,若依此量刑並定刑,使被告將服非常長之自 由刑,相較於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上開條例之法定 本刑實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已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即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總計減三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 好,其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 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 ,其販毒行為,甚至可以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各次販賣(幫助販賣) 毒品之金額均非甚高,各次犯罪所得難認豐碩(部分並無所 得),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次數不是很多,被告所為與藉 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且轉讓禁藥之 數量亦非甚多,被告之客觀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次販 賣毒品之金額、獲利,及與同案被告陳瑞霞之角色分配情形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子女,現於 家中幫忙顧檳榔攤,收入不固定,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各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 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 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 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 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 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至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 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 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又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 、第340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意旨 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9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所謂「犯 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2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總計),及 遊戲點數20萬點(各次販毒之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 金額」欄所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尚未取 得或由同案被告陳瑞霞所取得之財物(參附表一),依前說 明,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乙門號晶片卡1 張,參他 卷第96頁之搜索扣押筆錄),係被告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215 頁),前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各該次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宣告沒收之;後者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甲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同案被告陳瑞霞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被告僅係代為接聽電話並轉知來電之幫 助犯,依前說明,無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甲行動電話 。扣案之玻璃球管1 個、斜削吸管3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只 (參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無證據與本 案有關,也經被告供陳明確(供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21 5 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威松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 轉讓│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交付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含幫│ │時間 │ │ │數量及金額│ │ │ │
│ │助)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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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瑞霞│陳信發│105 年4 月│雲林縣虎尾│①陳威松幫│①海洛因1 │陳威松幫助販賣第│①證人陳信發之│起訴書附表│
│ ├───┤ │26日上午10│鎮林森路揚│ 助陳瑞霞│ 小包 │一級毒品,處有期│ 證述(他卷第│編號3 │
│ │陳威松│ │時52分後某│子中學附近│ 接聽陳信│②交易金額│徒刑叁年拾月。 │ 28頁、第32頁│ │
│ │為幫助│ │時 │某全聯福利│ 發持用09│ 500 元(│ │ ) │ │
│ │之人 │ │ │中心外路旁│ 00-00000│ 由陳瑞霞│ │②同案被告陳瑞│ │
│ │(單純│ │ │ │ 2 號行動│ 收受) │ │ 霞之證述(偵│ │
│ │轉知來│ │ │ │ 電話之來│ │ │ 4344號卷第11│ │
│ │電) │ │ │ │ 電。 │ │ │ 7 頁) │ │
│ │ │ │ │ │②陳威松持│ │ │③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 用陳瑞霞│ │ │ 偵查自白(偵│ │
│ │ │ │ │ │ 所有不詳│ │ │ 4344號卷第11│ │
│ │ │ │ │ │ 廠牌搭配│ │ │ 1 頁至第112 │ │
│ │ │ │ │ │ 門號為09│ │ │ 頁、第115 頁│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7 號之行│ │ │④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 動電話(│ │ │ 準備、審理程│ │
│ │ │ │ │ │ 即甲行動│ │ │ 序自白(本院│ │
│ │ │ │ │ │ 電話,未│ │ │ 卷第89頁至第│ │
│ │ │ │ │ │ 扣案)。│ │ │ 93頁、第206 │ │
│ │ │ │ │ │③將陳信發│ │ │ 、218頁) │ │
│ │ │ │ │ │ 來電轉知│ │ │ │ │
│ │ │ │ │ │ 陳瑞霞。│ │ │ │ │
│ │ │ │ │ │④陳瑞霞獲│ │ │ │ │
│ │ │ │ │ │ 悉後與陳│ │ │ │ │
│ │ │ │ │ │ 信發進行│ │ │ │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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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威松│王麒翔│105 年4 月│雲林縣虎尾│陳威松持用│①甲基安非│陳威松販賣第二級│①證人王麒翔之│起訴書附表│
│ │ │ │11日下午1 │鎮某燦坤3C│其所有BENQ│ 他命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證述(他卷第│編號4 │
│ │ │ │時42分後某│店外路旁 │廠牌行動電│ 包 │叁年柒月。扣案之│ 36、37、42、│ │
│ │ │ │時 │ │話搭配門號│②交易對價│BENQ廠牌行動電話│ 43頁) │ │
│ │ │ │ │ │為0000-000│ 為20萬點│壹支(含搭配使用│②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562 號之行│ 之遊戲點│門號○九七九三九│ 偵查自白(偵│ │
│ │ │ │ │ │動電話(下│ 數,金額│八五六二號晶片卡│ 4344號卷第11│ │
│ │ │ │ │ │稱乙行動電│ 相當於1,│壹張)沒收之。未│ 1、112、115 │ │
│ │ │ │ │ │話,扣案)│ 500 元(│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頁) │ │
│ │ │ │ │ │與持用市內│ 追徵標的│毒品所得遊戲點數│③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電話號碼為│ ;有收到│貳拾萬點沒收之,│ 準備、審理程│ │
│ │ │ │ │ │00-000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序自白(本院│ │
│ │ │ │ │ │號之王麒翔│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卷第89頁至第│ │
│ │ │ │ │ │聯繫後,進│ │收時,追徵其價額│ 95頁、第206 │ │
│ │ │ │ │ │行毒品交易│ │(新臺幣壹仟伍佰│ 、218頁)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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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威松│林福春│105 年3 月│雲林縣虎尾│陳威松持用│①甲基安非│陳威松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林福春之│起訴書附表│
│ │ │ │18日晚間10│鎮揚子中學│乙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證述(他卷第│編號5 │
│ │ │ │時30分後某│附近之某統│)與持用門│ 包 │叁年柒月。扣案之│ 47頁、第55頁│ │
│ │ │ │時 │一超商(7 │號0000-000│②交易金額│BENQ廠牌行動電話│ 至第56頁) │ │
│ │ │ │ │-11)外 │967 號行動│ 1,000 元│壹支(含搭配使用│②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電話之林福│ (賒欠,│門號○九七九三九│ 偵查自白(偵│ │
│ │ │ │ │ │春聯繫,進│ 未收到)│八五六二號晶片卡│ 4344號卷第11│ │
│ │ │ │ │ │行毒品交易│ │壹張)沒收之。 │ 1 頁至第112 │ │
│ │ │ │ │ │ │ │ │ 頁、第115 頁│ │
│ │ │ │ │ │ │ │ │ 至第116 頁)│ │
│ │ │ │ │ │ │ │ │③被告陳威松之│ │
│ │ │ │ │ │ │ │ │ 準備、審理程│ │
│ │ │ │ │ │ │ │ │ 序自白(本院│ │
│ │ │ │ │ │ │ │ │ 卷第89頁至第│ │
│ │ │ │ │ │ │ │ │ 95頁、第206 │ │
│ │ │ │ │ │ │ │ │ 、218頁) │ │
├──┼───┼───┼─────┼─────┼─────┼─────┼────────┼───────┼─────┤
│ 4 │陳威松│林福春│105 年3 月│雲林縣虎尾│陳威松持用│①甲基安非│陳威松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林福春之│⒈起訴書附│
│ │ │ │21日晚間6 │鎮揚子中學│乙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證述(他卷第│表編號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