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3號
ULDM,105,訴,433,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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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707、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志偉吳佑得(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業據公訴人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1 號撤回起訴)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 許,由被告先與黃金純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中(下稱 四湖國中)前,被告再交付吳佑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吳佑得即至四湖國中前, 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黃金純黃金純則於1 個月後,將前開 購毒款1,000 元親自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 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 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 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 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 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 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



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 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 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 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佑得之證述及陳述、證人黃金 純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審理吳佑得之販賣毒 品案件,當庭勘驗黃金純102 年12月12日所製作偵訊筆錄之 勘驗筆錄1 份、被告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 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1 份、吳佑得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25 號、14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 份、吳佑得之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104 年 度上訴字第659 、660 號刑事判決1 份、吳佑得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 48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102 年聲監字第486 號 通訊監察錄音原始光碟1 片、吳佑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電話)與黃金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電話)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 7 分24秒、12時21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彰化縣警察 局106 年2 月17日彰警刑字第1060012344號函檢送102 年聲 監字第437 號歷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共25片、102 年聲監續 字第766 號歷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共14片等資料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吳佑得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金純相約在雲林縣四湖 鄉四湖國中前交易海洛因,這次不是伊販賣海洛因給黃金純 ,海洛因是吳佑得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 金純與吳佑得雖證述被告有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中前,販賣海洛因1 包給黃金純



,但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看,當日是由黃金純吳佑得2 人相互聯絡,其間被告未曾與黃金純所有聯繫,與一般毒品 交易須事先聯絡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如此才有辦法 完成交易之情況顯然不同,反觀監聽譯文內容,是由黃金純吳佑得2 人約好毒品的種類、時間及地點,並在四湖國中 完成交易,中間被告未曾參與,且吳佑得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所交付予黃金純之海洛因都是自己的,跟被告無關 ,法官也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向吳佑得再三確認,如果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黃金純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中前所取得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而非 被告所有之證述為真,可能會遭檢察官提起再審,吳佑得也 表示瞭解,因此吳佑得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該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並由其提供給黃金純,而與被告無關之證述較 為可採,至於黃金純所為之其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 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中前所取得之海洛因為被告所 有之證述,因黃金純吳佑得有親屬關係,其極有可能幫助 吳佑得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黃金純於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且不一,故黃金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吳佑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金純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黃金純曾為吳佑得之姑丈;吳佑得於102 年10月間,係持用 上開A 電話,上開B 電話於102 年10月間則為黃金純所持用 ;吳佑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 電話與黃金純持用之B 電 話聯繫,並與黃金純相約在四湖國中前見面後,吳佑得即駕 車搭載1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四湖國中 大門對面,黃金純則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後之 某時,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自吳佑得處取得海洛因1 包及 注射針筒1 支等節,業據證人吳佑得黃金純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偵3707 卷第102 、106 至107 、114 至115 頁;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40 0 、403 、409 、410 、429 、430 至431 、433 至434 、 435 頁;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28 、135 、138 、142 、143 、144 、145 、146 、148 、150 頁),並有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48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吳佑得持 用A 電話與黃金純持用B 電話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7 分24秒、12時21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4至 16頁,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金純吳佑得所涉另案毒品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25 號、149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號、臺南高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659 、660 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中,於該案偵查 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有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向吳 佑得取得1 包海洛因,但該包海洛因不是伊向吳佑得購買的 ,是伊請吳佑得向被告拿,吳佑得再將該包海洛因交給伊, 伊是跟被告算錢,而伊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是 在102 年10月8 日當天,在四湖街上的1 家7-11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103 訴125 號影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於 本案中警詢時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拜 託吳佑得聯絡被告有無海洛因可以賣給伊,伊於102 年12月 12日警詢時所為「伊於102 年10月8 日,有在四湖國中大門 對面向吳佑得購買1 包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海洛因是 吳佑得交給伊,伊則拿1,000 元給吳佑得」之指述不實在, 實情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打電話請吳佑得轉達給被 告,而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交易時,是吳佑 得與1 名伊不認識之瘦高男子過來,吳佑得並叫該名瘦高男 子將海洛因交給伊,伊隔1 個月後,才在不詳地點,將1,00 0 元購毒款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於本案偵 查中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當時身體不舒 服,想要用海洛因,伊就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 1,000 元海洛因,當時被告是跟伊約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 並向伊說馬上幫伊送過去,伊就先到四湖國中大門對面等, 但後來是吳佑得與1 名伊不認識之瘦高男子過來,吳佑得並 叫該名瘦高男子將海洛因交給伊,伊隔1 個月後,才在四湖 國中大門對面或蔡厝國小大門對面,將1,000 元購毒款親自 交給被告,吳佑得只是幫伊送海洛因等語(見偵3707卷第10 6 至107 頁),觀諸證人黃金純之上開證述,其固明確證稱 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所取得之1 包海洛 因是向被告購買,而購買海洛因之款項1,000 元也是交給被 告,惟就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係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告 ,其證述即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再參證人黃金純最初於吳佑 得所涉前揭另案毒品案件之警詢指述,其係陳稱其於102 年 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所購買之海洛因1 包為吳佑 得所有,且海洛因是吳佑得交付給其,其則將購毒款1,000 元交給吳佑得等語(見本院103 訴125 號影卷二第4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則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有打電 話給吳佑得,要吳佑得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之後當天在四 湖國中大門對面,有自1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處拿到1 包海



洛因,伊當場有交付500 元給那個年輕人,當時吳佑得在車 上,而被告沒有過來四湖國中這裡,伊不確定該包海洛因是 否為被告要那個年輕人拿來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 二第137 至138 、149 至151 頁),更可徵其於102 年10月 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取得該包海洛因前,究竟是與被告 直接聯繫,或是透過吳佑得與被告聯繫,以及該包海洛因之 來源究竟是被告或吳佑得已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證人黃金 純就「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數額究為500 元或1,000 元」 、「購毒價金係當場交付或於交易成功後1 個月始交付」、 「交付地點為四湖國中大門對面或四湖街上之某家7-11」、 「購毒價金係交付給被告、吳佑得或是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年輕人」等重要交易細節,前後證述亦有矛盾齟齬 之處,且前後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多,而無從以證人因距案發 時間久遠致生記憶上落差來解釋此等證述上之瑕疵,則證人 黃金純前開所為之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 面所取得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之證述是否為真實,自非 無疑。
㈢、被告自承黃金純曾於102 年9 月20、21、22日,分別向其購 買海洛因3 次,而交易地點均在雲林縣四湖鄉蔡厝國小前( 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62 頁),並有被告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 第167 至168 、198 頁),而證人黃金純於本院審理本案時 亦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候是在蔡 厝國小,有時候是在四湖國中,在四湖國中那裡的交易次數 有2 、3 次,都是被告自己拿去四湖國中給伊的等語(見本 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49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 102 年9 月間,即有與黃金純在蔡厝國小及四湖國中交易海 洛因之情形。而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與吳佑得一同在臺 西鄉蚊港村租屋,2 人會一起出資找藥頭拿毒品,而向藥頭 拿到毒品後,就各自分開販賣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437 頁、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6 3 、168 頁),此情亦為證人吳佑得所坦認,並於本院審理 本案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在臺西鄉蚊 港村租屋,2 人會一起施用毒品、一起出資找藥頭拿毒品, 伊也常常至被告四湖住處找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 卷一第401 、402 至403 、414 、437 頁),是被告與吳佑 得於102 年10月間之關係良好,來往甚為密切乙節,亦堪認 定。而黃金純曾託吳佑得向被告索取毒品,亦有向吳佑得索 取過毒品,並自吳佑得處取得毒品,但黃金純應不了解其取



得之毒品之來源究竟是被告或吳佑得,此觀證人吳佑得於本 院審理本案時證稱:黃金純曾經要伊幫忙向被告拿毒品,但 伊要黃金純自己去處理,黃金純也曾經向伊索取過毒品,次 數大概1 、2 次左右,伊因見黃金純身體不舒服,所以還是 會給黃金純毒品,惟伊交付毒品給黃金純時,並不會告知黃 金純毒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404 、 405 、411 、438 頁、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45 頁); 證人黃金純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證稱:伊曾經有1 次要吳佑得 去向被告拿毒品,伊也曾經向吳佑得要過海洛因,但吳佑得 就直接拒絕伊,而吳佑得交給伊毒品時,伊不會問吳佑得毒 品來源是誰,伊只要有毒品就好,不會管這個毒品是怎麼來 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18 、140 、141 、14 8 頁)甚明,再參證人黃金純於本院審理本案時證稱:伊當 時身體不好,所以會向被告拿毒品,但吳佑得應該是怕被伊 前妻(即吳佑得之姑姑)罵,所以都會罵伊,並且一直阻止 被告,叫被告不要拿海洛因給伊止痛,伊向吳佑得要海洛因 ,吳佑得可能怕被他姑姑罵,也直接拒絕伊等語(見本院10 5 訴433 號卷二第118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金純 於104 年8 月1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其於警詢時即證稱吳佑 得因怕被他姑姑罵,所以不敢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30 、135 頁),可徵黃金純主觀上之想法 應為「吳佑得或基於親戚情誼,或擔心遭其前妻(即吳佑得 之姑姑)責備,而拒絕提供毒品給其,則其自吳佑得處取得 之毒品,應不可能為吳佑得所有」。綜合上情,黃金純於本 案發生前之102 年9 月間,曾與被告在四湖國中交易海洛因 ,且被告與吳佑得間之關係良好,其可透過吳佑得向被告取 得毒品,而吳佑得曾為其姪子,當其向吳佑得索取或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時,吳佑得或基於親戚之情,或因擔心遭其前妻 責罵,而有拒絕提供海洛因及阻止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其之情 形,則證人黃金純之所以為前開「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 四湖國中大門對面所取得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之證述 ,尚不能完全排除其主觀上是基於吳佑得因親戚情誼及擔心 遭姑姑責備,而不敢也不願提供海洛因給其,所以其自吳佑 得處取得之海洛因不可能是吳佑得自己所有,又其既是託吳 佑得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之前也有與被告在四湖國中前交易 海洛因,則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取得之 海洛因1 包應為被告所有之想法,而為如此證述之可能性。 則黃金純所為之「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 面所取得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之證述,是否完全未基 於其主觀上之猜測、想像,亦有可疑。




㈣、據證人黃金純前開證述,其於本案中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交易 海洛因事宜之情節有二,一是打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以購買 海洛因,二是透過吳佑得,而由吳佑得代其與被告聯繫以購 買海洛因。而於102 年10月間,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C 電話),吳佑得除持用上開A 電話之外 ,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D 電話)乙節 ,有前揭被告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臺南 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吳佑得之 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65 9 、660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 一第68、167 、198 頁),然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偵查 機關就被告持用之C 電話及吳佑得持用之A 、D 電話(通訊 監察書案號:102 年聲監字第437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6 6 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交叉比對被告、吳佑得及黃 金純分別持用之上開A 至D 電話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之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可見黃金純 於上開期間,均未以其持用之B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C 電話聯 繫,則證人黃金純前開所為「其是打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之證述,即無通聯紀錄及相關譯文可資為補 強證據,亦無以支持證人吳佑得所證「其印象中黃金純好像 於102 年10月8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當時伊在被告旁邊 ,被告說黃金純有打電話過來」(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 第432 頁)之真實性。再就證人黃金純所證「其是透過吳佑 得與被告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之情形,觀諸黃金純與吳佑 得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吳佑得黃金純聯 繫後,黃金純先詢問吳佑得人在何處,旋再詢問吳佑得可否 與其見面,待吳佑得應允後,黃金純即向吳佑得表示要「同 款」之物,吳佑得立即回稱「喔好」而應允之,雙方復就何 時可以碰面達成一致後,黃金純即掛斷電話,之後相隔20分 鐘,吳佑得再與黃金純聯繫(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 ,黃金純則另向吳佑得索取「1 支筆」,吳佑得亦答應之, 可認黃金純吳佑得2 人就所謂「同款」、「1 支筆」所代 表之真正意義早已有所理解,吳佑得才能於黃金純表示要「 同款」、「1 支筆」後,即可立即回應黃金純之要求。而所 謂「同款」、「1 支筆」究指何物,證人吳佑得於本院審理 本案時證稱:所謂「同款」可以是指海洛因,也可以是指注 射針筒,而「1 支筆」則是注射針筒等語(見本院105 訴43 3 號卷一第433 至434 頁);而證人黃金純吳佑得所涉另 案毒品案件中,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所謂「同款」是海洛因 ,「1 支筆」則是注射針筒等語(見本院103 訴125 號影卷



二第8 頁),則依證人吳佑得黃金純之證述,黃金純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B 電話與吳佑得持用 之A 電話聯繫,其目的係要索取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然細繹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能從中發現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之情形,蓋證人黃金純前證之 「其是透過吳佑得與被告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等語倘為真 實,其與吳佑得通話時,應會要求吳佑得代其向被告商談海 洛因之相關交易細節,惟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 金純是直接向吳佑得表示要索取「同款」即海洛因、「1 支 筆」即注射針筒,吳佑得也是直接答應黃金純之要求,且直 接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非向黃金純表示要先向被告洽 談後,才能回應其購買海洛因之要求能否實現,縱使黃金純 因懼其或吳佑得所用之電話遭監聽,而以密語、暗號等方式 提醒吳佑得要代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該2 通通聯內之暗 語即「同款」、「1 支筆」之真實意涵已如上述,均非被告 之代稱,也無從認定黃金純是以「同款」、「1 支筆」作為 提醒吳佑得要代其向被告聯繫以購買海洛因之密語、暗號, 自難認有證人黃金純所證之「其係透過吳佑得,而由吳佑得 代其與被告聯繫以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是自被告、吳佑得黃金純3 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吳佑得黃金純如附 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推知黃金純有直接或間接透 過吳佑得與被告聯繫洽商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即欠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證人黃金純前開所為「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之 證詞為真實。
㈤、吳佑得於其所涉前揭另案毒品案件中固以被告身分陳稱:伊 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四湖國中大 門對面交付給黃金純之海洛因1 包,係黃金純向被告購買, 伊僅係順路幫黃金純向被告取得該包海洛因,再轉交給黃金 純,黃金純沒有把購毒價金交付給伊,是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103 訴125 號影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103 訴125 號影卷二第32、37頁;臺南高分院104 上訴659 號影卷第27 頁反面),之後其於本案警詢時,亦以被告身分為如上之陳 述(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然吳佑得於其所涉前揭 另案毒品案件中,就其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 在四湖國中前,交付予黃金純海洛因1 包之行為,原係經檢 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然其於該案審理時為 如上之陳述,而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認定僅成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並經法院依職權主動告發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復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等節,有前開吳 佑得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149 號、104 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10 4 年度上訴字第659 、66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則 吳佑得上開供述,即與其自身有特別利害關係,確實存有可 因其供述而脫免重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強大誘因, 其指陳被告為黃金純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 四湖國中前取得海洛因之來源一情是否屬實,自應詳予調查 審認,不能僅憑吳佑得此部分之供陳即逕行認定被告被訴之 本案犯行。而證人吳佑得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即翻異前詞 ,改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21分許後之某時, 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交付給黃金純之海洛因1 包為伊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跟被告無關,而該包海洛因是伊請黃金純施 用,伊沒有向黃金純收錢等語(見偵3707卷第102 、114 至 115 頁;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241 、243 、430 至431 、433 至434 、435 、436 頁、105 訴433 號卷二第142 、 143 至144 、147 、150 頁),而證人吳佑得就其為何於另 案審理中及本案警詢時均供稱其交付予黃金純之海洛因來源 是被告,卻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翻異其供證,其證稱:當 初伊於所涉前揭另案毒品案件開庭時,本來是要照起訴書起 訴的內容全部承認,也就是承認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 大門對面這一次的海洛因是伊交給黃金純,但黃金純在該案 警詢時是供稱海洛因是被告的,伊只是幫黃金純拿海洛因而 已,所以伊辯護人向伊說這條跟伊沒關係,叫伊照黃金純的 講法去講,伊也以為這條在被告所涉之另案案件(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案件)中有被起訴,所以想說照辯護人的意思及黃金 純的說法去說,但沒想到這樣講會害被告卡到販賣毒品罪, 之後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還就這個毒品案件訊問伊,伊才發 現被告就這個毒品案件被偵辦販賣毒品罪,伊本於良心,不 能讓被告無緣無故多背一條販賣毒品罪,所以才會翻供等語 (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409 、411 、417 至421 頁、 105 訴433 號卷二第147 頁),雖吳佑得所涉前揭另案毒品 案件係於105 年1 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50頁),而 其於該案確定前均始終供稱「黃金純於102 年10月8 日,在 四湖國中大門對面取得之海洛因是黃金純向被告購買的,其 只是幫黃金純拿而已」,迨該案確定後,始在本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改稱「黃金純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 面取得之海洛因是其給黃金純的,與被告無關」,雖不無可 能是吳佑得認為其所涉前揭另案毒品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不 會再因其翻供而生不利之結果(即從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改判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始於其所涉前揭另案毒品 案件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然經本院當庭告知吳佑得因其先 前在另案中之陳述,使其僅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 決,但在本案中依其訴訟上之陳述,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 (即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得據此 為吳佑得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證人吳佑得亦表示明白,並堅 持「黃金純於102 年10月8 日,在四湖國中大門對面取得之 海洛因是其給黃金純的,與被告無關」之證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二第149 至150 頁),則吳佑得既經本院明確告 知其翻供將生不利己之結果後,卻仍堅持其於本案偵查及審 理時之陳述、證述為真實,應可排除吳佑得為圖幫被告脫罪 ,而翻異前證之可能性。
㈥、公訴人論告時雖以:①證人黃金純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就 其於102 年10月8 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嗣後係由吳佑得 在四湖國中前交付海洛因,及於1 個月後,其有再交付1,00 0 元予被告等情,始終堅證不移。且證人黃金純先前曾於10 2 年9 月20日、21日及22日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為被告於 另案中所不否認,該3 次既未透過吳祐得,足見證人黃金純 所證述如需毒品施用,僅會向被告購買,並不會向有親戚關 係之吳佑得購買,其有特殊考量之詞,應堪採信,是證人黃 金純所為之於102 年10月8 日當日,係由吳佑得代被告將海 洛因交付給其之證詞,客觀上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黃金 純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於另案審判中勘驗時, 均係由證人黃金純主動陳述,並未發現證人黃金純有迎合問 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其當時之證詞應可採信,且被 告確實曾住於四湖鄉,斯時又與吳佑得有密切往來之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金 純於聽聞證人吳佑得位在四湖鄉後,便立即詢問:「你有要 馬上走嗎」、「同款拉」,與證人黃金純證述當時因藥癮發 作,請當時人在被告四湖住處之吳佑得代其向被告拿海洛因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 證人黃金純今日審判中所述,應係為儘速離去所為之虛偽證 詞,難以採信,應認其於另案及本案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真實。②證人吳佑得雖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該 日其係交付黃金純其自己所有之海洛因,並稱如附表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同款拉」及「筆」,係注射針筒之意 思,然其先前於自己所涉之前揭另案毒品案件中均供述當時 係立於購毒者之立場代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黃金純明確,其於 本案審判中翻異之證述,可信度已有可疑。而觀諸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金純先詢問吳佑得「在哪」,聽聞吳



佑得人在「四湖」,黃金純隨即向吳佑得說「同款拉」,而 吳佑得聽聞後隨即陳述「喔好」,而表達確認之意,其後於 第2 通電話時,黃金純又再拜託吳佑得幫其另外買「1 支筆 」,黃金純既以2 通電話分別交代「同款」及「筆」,顯然 該2 者係不同東西,而所謂「同款」當指毒品之意,是證人 吳佑得先前所證述當時係要幫忙黃金純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之 證詞,應較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2 通電話均係 指黃金純向其索取「注射針筒」之證詞可採,且衡諸吳佑得 如係以自身所有之海洛因交付予黃金純,於交付時當會向黃 金純表明該海洛因為自己所有,而非取自被告處,以免毒品 品質不佳,致被告與黃金純發生糾紛,而無欺瞞黃金純之必 要,且隱瞞此一事實可能發生黃金純日後多給付1,000 元予 被告之錯誤結果,是吳佑得於102 年10月8 日,是將被告所 有之海洛因交付給黃金純之事實,應堪認定無疑,至證人吳 佑得於本案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應係自身案件判決確定而解 套後,進而維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吳佑得在共同施用毒品 時,有與吳佑得相約各自擔各自被抓到的等語,其與吳佑得 於查獲前顯有勾串證詞之情形,此次否認之供述應係在間接 要求吳佑得履行當時諾言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依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吳佑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黃金純聯繫 ,並於前揭時、地,交付1 包海洛因予黃金純,而證人黃金 純就其於前揭時、地取得海洛因前,究竟是與何人聯繫、該 包海洛因之來源為何人、該包海洛因之價金數額、價金交付 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何人等節多有矛盾不一之處,且證人 黃金純所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之海洛因為其向被告購買 」之證述,亦不能排除係出於其主觀上之想法,而認為其於 前揭時、地取得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而不可能是吳佑得所 有之可能性,是無以憑證人黃金純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而作 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證據。再以證人吳佑得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其於前揭時、地交付予黃金純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與 被告無關」之供證,與其先前所為「其於前揭時、地交付予 黃金純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供述大相逕庭,然證人吳佑 得因其所涉前揭另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而解套後,為迴護被 告,進而翻證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業如前述(即前開六、㈤ 部份),而依證人黃金純前開證述,吳佑得因見黃金純身體 不舒服,故提供海洛因給黃金純施用,又因擔心此事可能會 遭其姑姑知道而受責罵,故吳佑得未告知黃金純海洛因之來 源為其,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以吳佑得未於交付海洛



因時向黃金純表明該海洛因為自己所有,而非取自被告處, 即推論該海洛因為被告售予黃金純。末以被告固於本案準備 程序中自承:伊與吳佑得在共同施用毒品時,有與吳佑得相 約各自擔各自被抓到的等語(見本院105 訴433 號卷一第30 6 頁),但僅憑被告此語,亦無從逕行推論其與吳佑得於查 獲前有勾串證詞之情形,並於本案審理時藉此等話語間接要 求吳佑得履行當時諾言,而為有利於其之證述。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只能證明吳佑得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黃金純聯繫,並於前揭時、地,交付1 包海洛 因予黃金純等客觀犯罪事實,而缺乏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該包 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交付予吳佑得再轉交給黃金純 ,及黃金純有於1 個月後,將1,000 元交付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是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 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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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