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遠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4日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 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為同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同條第4 項參照),且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 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 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 7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 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 後,因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 ,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本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9 日具狀,並於同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情,有記載 具狀日期是106 年4 月19日及蓋有該監所106 年4 月19日書 狀收件章之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 可憑。然因上訴人是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該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為106 年4 月15日,而該屆滿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遲至 106 年4 月17日應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9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已逾越法 定期間。是上訴人遲誤期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