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5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 號),本院合議庭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29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10 號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世昇(原名陳戰財)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 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情更時有 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竟因急需借貸用錢,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虎尾分行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號,詳卷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後之不詳時間,為求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圓環附近,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該地下錢莊成員使用,該地下錢莊成員自行或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詐欺集 團)從事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年7 月5 日15時許,陳建伸 因急需用款,遂透過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甲詐欺集團內年 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李先生」遂 向其佯稱如欲借款需先將公證費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而施以 詐術,致陳建伸陷於錯誤,乃於同月7 日13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500 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㈡嗣於不詳時間,「李先生」又向陳 建伸佯稱公證費尚有不足,需要提高金額云云再次施以詐術 ,陳建伸不疑有他,又於同月1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許)匯款8,380 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又遭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建伸於同年9 月間因遲未收到借款,方 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被告陳世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 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29 號卷第102 頁反面),且相關證據 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871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29 號 卷第113 至116 頁;本院871 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陳建伸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2621號卷第1 頁及反面;本 院129 號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憑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4 月28日函文暨檢附 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各1 份(見警2621號卷第2 頁、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實㈠有關告訴人陳建伸於 103 年7 月7 日匯款之部分,惟被告既以1 次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行,該部分與經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該部分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該部分之 起訴事實(見本院129 號卷第105 頁反面),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甲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建伸施以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在客觀上單純地顯現一個意思 活動者,在法律評價上恆屬一個單一行為,而屬單純的行為 單數(Dieeinfache Handlungseinheit),(參閱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301 頁),本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單純 之行為單數,然甲詐欺集團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陳 建伸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 合或單純一罪,即待檢討。按想像競合之要件為「觸犯數罪 名」,係指同時實現數個不同的不法構成要件,或實現數次 相同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同種想像競合與單純一罪之區辨而 言,應係多次或僅一次實現同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其意義在 於想像競合之澄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tion ),而涉 及財產法益之情形,不能以財產所有(持有)者之數目,亦 不能以物體數目作為認定構成要件實現個數的判斷標準,而 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的行為客體有無獨立性。查 告訴人陳建伸證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在伊匯款之後又說要再 加金額,所以伊又匯款第2 次等語(見本院129 號卷第104 頁及反面),又查告訴人陳建伸匯款之時間相差3 日,已有 明顯區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正犯之論罪而言,應分論併 罰,認為係不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謂與罰之前、後行 為之適用,是以本案詐欺取財侵害之對象雖為告訴人陳建伸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但既然正犯數次實現詐欺取財之不法構 成要件,被告就該等犯行又均有幫助,當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871 號卷第54頁),素行尚佳,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為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 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陳建伸所受財產損害共13,880元之情節,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表示有調解之意願,但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建伸(告訴人陳建伸陳稱並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簡字卷第8 、18頁),再考量被告因急需借款之犯 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布袋戲工 作、月收入約22,000元但被強制執行扣薪剩14,000元,積欠 同事債務不敢再借錢,獨自居住、父親住療養院由其支付奶 粉、尿布錢等相關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871 號卷第49頁及反面;本院129 號卷第111 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伊為借貸金錢始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借得7,500 元,但伊已還款完畢 等語(見本院129 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而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獲 得何等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 *** 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使用。嗣 於同年月5 日上午,某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 之成年男子,便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魏義昌,並告知其先前借 貸款項時所提供擔保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尚未交付銀行 託收,遂要求告訴人魏義昌需歸還40萬元現金後,始同意將 該支票歸還,於是雙方乃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中清 路4 段與和平新路之路口碰面,屆時該男子抵達後,起初係 向告訴人魏義昌表示要看到現金400,000 元,才願意將該支 票返還,待告訴人魏義昌確認該支票無誤並提示400,000 元 現金後,該男子卻又佯稱該支票已經遭撕毀及弄濕,無法退 還云云,致告訴人魏義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00 元
現金給該男子,詎該男子事後竟仍將本案支票提示後,兌現 4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且隨即提領殆盡,至此告訴人 魏義昌始知受騙上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急需借款,有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給不 詳之人使用等語,而於103 年5 月7 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有存入1 筆400,000 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8 日至11日經多 次提領後帳戶僅餘990 元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29 號卷第91頁),上情固堪認定,然 本案此部分首應釐清者厥為: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魏義 昌共有2 次各處分400,000 元之行為,何次係因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致?
肆、經查:
一、告訴人魏義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向李柏諺(即 公訴意旨所指自稱「楊先生」之男子)借貸400,000 元,並 開立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給對方質押,嗣後於103 年5 月 5 日15時許,伊與李柏諺相約在臺中市中清路4 段與和平新 路之路口見面還款,現場伊要求確認該支票,確認無誤後李 柏諺逕將支票撕碎並置於檳榔杯內泡水,後來伊又要求李柏 諺撈起該支票供伊再次確認,伊將該撕碎支票組合起來後確 認係伊之筆跡,伊乃當場還款400,000 元,詎事後李柏諺又 提示本案支票,伊認為李柏諺當日應是調包本案支票而未真 正撕碎,然伊接獲玉山銀行關於李柏諺提示本案支票之通知 後,雖知道伊與李柏諺原先之借貸債務業已清償,但為避免 伊經營公司之信用受到影響,仍然將400,000 元存入支票帳 戶供本案支票兌現,伊認為自己受到詐欺是第1 次現場還款 之時等語(見本院871 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是依其證述
,告訴人魏義昌受李柏諺詐欺之時點應為103 年5 月5 日現 場交付400,000 元該次,嗣後告訴人魏義昌明知並無義務兌 現本案支票,但基於公司信用考量,仍自主決定存入400,00 0 元以供兌現,該等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陷於錯誤,即無受 詐欺取財可言。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 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 ,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 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 ,既謂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等語,就告訴人魏義昌103 年5 月5 日現場交 付400,000 元現金給李柏諺等節,被告自無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蓋李柏諺取得該等現金之行為,與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臺企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關係,況李柏諺因該次事實經檢察 官依詐欺取財罪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 5 號判決宣告無罪(因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該案認定李 柏諺辯稱並無所謂撕毀支票之情事,乃伊不同意告訴人魏義 昌延票逕提示兌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有該案判決書1 份 存卷可佐(見本院871 號卷第19至24頁反面),倘此情不虛 ,李柏諺自身即無詐欺取財可言,被告更無何幫助詐欺之情 事。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 經李柏諺提示後,告訴人魏義昌固有將400,000 元存入支票 帳戶供兌現,該等款項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行帳 戶,然告訴人魏義昌該等處分財產之行為既非李柏諺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李柏諺自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倘 李柏諺前述辯解為真,告訴人魏義昌所為存款供兌現之行為 不過是履行其借貸債務,更無詐欺取財可言,是被告雖提供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給李柏諺使用,亦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依告 訴人魏義昌所述,其現場交付400,000 元款項該次,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魏義昌嗣後存入款項 供兌現本案支票之行為係陷於錯誤所致,均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