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乙○○ 南投縣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原為南投縣竹山鎮農 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明知甲○○未 向吳素鄉索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虛捏吳素鄉之夫陳 源貴曾告知甲○○向吳素鄉索取回扣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明事 實真相,業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該案件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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