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4號
ULDM,105,易,694,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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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嵩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音響主機、喇叭、衛星導航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維也納音樂禮盒陸盒、密蘭諾松塔禮盒拾陸盒、伯朗咖啡禮盒拾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李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7年2 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 徒手竊取陳智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下稱本案小客車)得手後離去。㈡李嵩林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6)日5 時5 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之維也納音樂禮盒6 盒、 密蘭諾松塔禮盒16盒、伯朗咖啡禮盒10盒(單盒價值分別約 新臺幣【下同】360 元、320 元、240 元,共計9,680 元) 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李嵩林於同(16)日8 時許前之某時 許,將本案小客車駛回原竊取地點附近置放(惟李嵩林竊取 之時本無歸還之意),然其已先行將車內音響主機、喇叭、 衛星導航各1 組等物(價值約10,000元)拆卸取走。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嵩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臺中地檢署偵7928號卷第21至22 頁;雲林地檢署偵2486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77 至18 0 頁),核與被害人陳智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陳佑任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7年5 月28日豐警偵鑑字第0970100133號)、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 諮詢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7年7 月9 日豐警 偵鑑字第097010018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901052號鑑定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2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頁及反面)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既已竊取本案小 客車在先,其後取走車內音響主機、喇叭、衛星導航等物之 行為,自不再另論以竊盜罪,而為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竊盜罪 所涵蓋。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29 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21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詐欺 、贓物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考量其本案2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已歸還本 案小客車但取走其內音響主機、喇叭、衛星導航等物,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父親高齡90多歲、曾從事 烘培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50、51條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雖



經修正,但對本案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應適用現行沒收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陳智韋領回,該小客車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其內音響主機、喇叭、衛星導航各1 組等物 被告並未歸還,應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取之維也納音樂禮 盒6 盒、密蘭諾松塔禮盒16盒、伯朗咖啡禮盒10盒等物亦未 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即音響 主機、喇叭、衛星導航各1 組等物價額10,000元,維也納音 樂禮盒6 盒、密蘭諾松塔禮盒16盒、伯朗咖啡禮盒10盒等物 價額9,68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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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