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鄧智榮
邱欣儀
邱孟慈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鄧劉謹妹應分割之遺產標的及範圍,各繼承人分割比例及如何分割等「完整」、「適當」、「明確」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民國105 年11月10日起訴狀內雖請求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668地號 土地上同段245 建號建物分割,惟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嗣於 本院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變更為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除土地之外尚有銀行存款跟保險箱,詳細內 容另外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而依首揭說明依法不得僅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故 本件實應為分割遺產而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遺產為 對象進行分割,原告自應提出被繼承人鄧劉謹妹應分割之遺 產標的及範圍。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若為分割遺產 之訴,則原告訴之聲明即有未明,自應提出提出完整、適當 、明確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