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2號
MLDV,106,輔宣,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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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雪蘭 
相 對 人 黃炤達 
關 係 人 黃宣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妻,相對 人於105 年6 月20日起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癲癇,意識 混淆,使用鼻胃管及導尿管,且長期臥床,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甚出現精神渙散,記憶喪失等情形,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本件經鑑定認需為監護宣告,則指定 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叔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至重光醫 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 關係人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重光醫院特助)等人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法官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 應,法官請關係人以客語詢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亦無回應 ;鑑定人請相對人閉眼,相對人未閉眼,惟發出無法辨識內 容之聲音,鑑定人請相對人將右手舉起,相對人可配合指令 舉起右手,但無法配合鑑定人請其放下右手之指令;此有本



院106 年3 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 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小患有癲癇症及智能不足,105年5 月跌倒送醫診療後,發現其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及肺炎, 嗣轉至重光醫院護理之家療養,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包紙 尿褲,不認識家人;鑑定時躺於床上,對於問話會有所回應 ,然無法辨識其回應之內容,亦無法依指示動作,經診斷為 重度失智症,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對於一般事 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 略以:相對人幼時發高燒後癲癇發作,因而影響認知,領有 第一類智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5 年6 月因慢性阻塞性肺 炎且意識混淆,入住重光醫院接受專業診療照顧,每月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劉護理師表示相對人失智、 瞻望、答非所問及意識混淆,全癱臥床,已無認知及語言表 達能力,服用化痰藥與癲癇藥物控制病情,目前裝置鼻胃管 與導尿管以協助其進食及如廁,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訪視 員叫喚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僅發出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音,不 知所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共同收養一名子女 ,目前於住家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1 萬元。於關係人之 協助下,安排相對人於重光醫院療養,對於該院之照顧品質 感到信任與滿意,未來亦持續讓相對人於該院接受專業醫療 照顧。聲請人表示願意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本件聲請即係 為協助相對人申請郵局開戶及社會福利補助,以支應相對人 住院醫療費用;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會協助聲請人安排 照顧相對人之事宜,其有空亦會至重光醫院探視關懷相對人 ,對於監護輔助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二哥 黃隆達現居苗栗縣南庄鄉,每月會至重光醫院探視相對人1 至2 次,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件之輔助人。經訪視評估,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 處理,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同意書附卷可稽。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 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 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



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 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叔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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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