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劉明星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繼承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欲執行 被告繼承之上開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 應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否則無法強制執行,因被告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起訴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查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是否均為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住居所、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 分各應為若干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 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項,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前開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等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