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9號
MLDV,106,訴,19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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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慶朝
      林連瓊金
被   告 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憑以求償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略為:原告與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成立「全球人壽新卓 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被告為全 球人壽保險業務員,詎於民國96年8月至102年8月間從原告 處代收系爭保險保費後,僅將部分款項繳回全球人壽,其餘 款項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新臺幣258萬元等情,因而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侵占金額云云(附民卷 第2頁)。
三、惟查,前開起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97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刑案卷第135頁),然依該被 訴犯罪事實,被告代收保費既基於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立場 所為,原告交出保費顯係以全球人壽為履行對象,被告頂多 是全球人壽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該保費於收取後自已歸 屬全球人壽所有,嗣後被告未全數繳回全球人壽,應評價為 侵占全球人壽財產,所生損害之主體當非原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281號判決同旨)。
四、綜上,依前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示案情,實際上原告將保 費交付被告即對全球人壽發生效力,未收到全額保費之全球 人壽仍需依原告實際交出額度履行對應之系爭保險義務(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同旨), 毋寧真正受損者應係全球人壽,原告無從訴為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至明。
五、末查,刑案認定之其餘被告犯行,原告並未執為提起本訴之 依據,自不待贅酌該等犯行與本訴成否之關聯。至原告果認 為被告源於刑案尚應承擔何等法律責任,可循一般民事程序 尋求救濟乃屬當然,附帶指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非涉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其遽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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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