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鄧元瑋即嘉升企業社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元瑋即嘉升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 ,邀同被告鄧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雙方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明借款期 間從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借款利息以原 告所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機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完畢。違約金部分則約定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鄧元瑋即嘉升企業社僅繳納借款 至105 年11月9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 583,343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鄧明賢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7 至14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740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元瑋 即嘉升企業社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敘 之如前,而被告鄧明賢就前述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存 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 、8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鄧明賢自應與被告鄧元瑋即嘉升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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