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100號
TCHM,91,重上更(三),100,2002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機關明令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他人非法施用,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連續 多次在台中市○○路○段廿五號二樓之一等處,將海洛因以無償方式轉讓與魯文 貞、陳珮羚嚴嘉立等人非法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 市○○路○段廿五號二樓之一內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魯文貞陳珮羚嚴嘉立四 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循線查獲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 從在場之陳珮羚身上搜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及天花板夾層內查獲海洛因一包 (合計淨重四.四九公克、純質淨重○.二三公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被告之自 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 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 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 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 號判例迭次闡述甚詳。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嚴嘉立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提供等語,且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證人魯 文貞、陳佩羚所述確係被告所有,因見警員前往搜查,即分別放在魯文貞及陳佩 羚身上,以避免遭查獲,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辯稱:警員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係嚴嘉立所有,伊僅提供安非他命予嚴嘉 立施用,並未轉讓海洛因與嚴嘉立陳佩羚魯文貞等人,而伊在案發現場遭警 逮捕時,警察曾以腳踢伊之胸部,當時伊很害怕,嗣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員雖未 再對伊刑求,但因有先前之心裡壓力,伊警訊中所為自白並不實在等語。經查:(一)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查證人嚴嘉立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已否認被告曾提供毒品與渠施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其後於檢察 官再次訊問時雖證稱:被告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始至八十八年元月間,曾在台中 市○○路○段二五號二樓之一處,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伊,共四次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嚴嘉立經本院前審訊問結果,則指稱:被告僅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警查獲為止,提供安非他命約四 、五次予伊施用,但被告並未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頁 反面,上更⑴卷第三六、三七頁);嗣本院提示嚴嘉立前揭偵訊時之筆錄,嚴嘉 立更明確證稱:「(提示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 曾提供四次海洛因給我吸食』,有何意見?)他確實只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 ,至於海洛因是他提供給陳佩羚吸食,我也是聽陳女提及的(被告並無轉讓第一 級毒品供陳佩羚吸食等情,詳如後述)」(見本院上更⑴卷第三七頁),而嚴嘉 立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又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渠確有提供安非他命與嚴嘉 立施用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是綜觀嚴嘉立上開證詞,其於偵查 中雖曾證稱:被告曾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等語,但就該證詞本身而論 ,被告究係提供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各若干次與嚴嘉立施用,並不明確;且此項證 詞與嚴嘉立最初於偵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均不相符合,更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已有可疑,反觀嚴嘉立於本院前審時不但明確指稱:被告曾提供安 非他命供伊吸食等語,而此項供述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是本院審酌後 ,應與嚴嘉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嚴嘉立於偵查中所供前後不 一,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顯有瑕疵,是嚴嘉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供海 洛因供伊吸食等語,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所有毒品均有提供給嚴嘉立等三人吸食但均未 收費」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然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抗辯曾遭刑求,雖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命法警勘驗被告之身體並未發現任何傷勢(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且證人即 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將被告等人帶回作 訊問筆錄,在訊問中,我們對被告等人曉以大義,被告對其行為也深感悔悟,被 告當時還痛哭流涕,且本案之事證已相當明確,並無對被告等人刑求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⑶卷第三六頁),然被告係於現場臨檢時遭員警拳打腳踢,雖 製作警訊筆錄時,員警未再對被告刑求,但已對被告造成心裡壓力,致警訊筆錄 並非出於自由陳述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⑴卷第五 六頁,重上更⑶卷第九一頁),核與嚴嘉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和被告在 青海路住處時,就有被警察毆打等語相符(見本院更⑴卷第三九頁)。又衡諸常 情,刑求取供,並非一定造成被害人體表之外傷,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戒治時,其體檢及就醫紀錄均載明「自述:胸痛 」,並於臺中監獄衛生科看診時曾向醫師表示胸痛,此有該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 表及就醫紀錄影本等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本院重 上更⑶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而證人即為被告看診之(西)醫師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當時有幫被告看診,被告主訴胸痛,有查看被告之身體,伊所開立 之藥品係止痛劑及肌肉鬆弛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⑶卷第八五、八六頁);證人 中醫師乙○○亦證稱:當時被告主訴胸痛,伊有幫他把脈,判斷胸痛可能是因外 傷所致,所以就開運功散給他服用,被告當時有要求要開診斷證明書,但依規定 須陳報監獄衛生科主管許可,並安排醫生後才可以開立,伊有告知被告無法開立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⑶卷第七二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而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雖未遭刑求,惟被告於臨檢現場所遭受之傷害,於其進 入看守所時,又須延請中西醫治療,足徵創痛非輕,顯足以造成其心裡壓力,此 從被告於警訊中不僅自白曾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供嚴嘉立等人吸食,更自承曾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人士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三頁正面),而被告自承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嗣後亦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即可知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已足以導 致其於警訊時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甚明。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當時在 訊問中,對其行為也深感悔悟,並痛哭流涕等語,然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及轉讓安 非他命供嚴嘉立吸食等情,已據其供明甚詳,是縱使被告有「痛哭流涕」,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本件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是否基於自由意志 為之,既有可疑,且又查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故該自白自不 得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魯文貞於警訊時雖曾供稱:被告曾提供生 活費及毒品供嚴嘉立使用,進而控制其行動等語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惟被告究係提供安他命或海洛因供嚴嘉立使用 ,並未載明,是魯文貞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魯文貞陳珮羚二人之犯行,係以被告在警訊時 供稱:「(問:你有否提供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嚴嘉立等三人吸食?)所有毒品 均有提供給嚴嘉立等三人吸食,但均未收費」等語為據,然被告警訊時所為之供 述,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已詳如前述,而魯文貞在警訊中係供稱:「曾於八十 六年間吸食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後就戒了」,陳珮羚在警訊中亦供證;「我曾施



用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現已戒除」(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第八頁反面),並未言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給彼等施用之 犯行,且事後在偵、審中亦均否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 正面、第四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正面),自不能以被告在 警訊中所為之前開供詞而認被告有此犯行。至證人嚴嘉立於本院前審時雖曾證稱 :伊曾聽陳佩羚提及,被告有提供海洛因給她吸食等語(見本院上更⑴卷第三七 頁),但此為嚴嘉立聽聞陳佩羚所言,且陳佩羚已否認被告曾提供海洛因供她吸 食,是此項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併予敘明。(四)而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縱據證人魯文貞陳佩羚所述確係被告所有, 因見警員前往搜查,即分別放在魯文貞陳佩羚身上,以避免遭查獲等情屬實,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持有該毒品而已,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此外,又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