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黃國光
被 告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 ○號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78,000 元,供擔保物之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644,81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債權額2,478,00
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費25,552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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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塗 銷 標 的 │ 公告土地現值 │ 面 積 │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段)│ (㎡/元)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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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18 地號 │ 21,500元 │127.74 │ 2,746,4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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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21 建號 │依照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 89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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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644,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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