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30號
TCHM,91,重上更(一),130,200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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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陳怡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因獲知丁○○擬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乃以介紹丁○○買車為由,向丁○ ○取得其母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俾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後,遂與名為「林 漢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持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陳金富購得已因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三陽 喜美一千六百西西、白色、車牌號碼為GG-○七七一號(登記車主為苗栗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號碼A3T0212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旋由丙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中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所有出租於陳日榮 使用之同廠牌、顏色、排氣量、車牌號碼為HH-○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 手後,即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名為「林漢成」之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在不詳時、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HH- ○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二JO-○○五○」及引擎號碼「A三T○ 一五一六」磨去,再以字模打印之方式,於其上偽刻與該車牌號碼GG-○七七 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二JO-○六四三」相似之「 二JO-○*四三」(*表示無法辨識)及引擎號碼「A三T○二一二八」,並 以車牌號碼GG-○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證件頂替使用,而由丙○○將之 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由該名「林漢成」之男子出面將該車交於丁○○,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丁○○買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灣省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辦理驗車及為該小客車重領IK-一二六九號牌照,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陳怡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HH-○四二一號自用 小客車之製造廠商、中一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伊係介紹丁○○購買該發生事故之喜美自用小客車,該車發生事故後 是一個開汽車中古材料行,綽號「阿棋」者告訴林振容林振容再轉告伊,伊再 介紹丁○○以十六萬元買該事故車,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係丁○○交給「阿棋」 ,該車是丁○○叫拖車吊走的,伊並不認識「林漢成」之人,伊確無本件竊盜及 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情事云云。經查:車牌號碼GG-○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係 因發生車禍事故撞毀無法修復,而以四萬元出售予持周彩雲證件之成年女子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該車原所有權人苗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富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起),且有買賣合約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三 十頁);另查獲時懸掛IK-一二六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中一公司於前揭 時地所失竊之原車牌號碼為HH-○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即中一 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時指認該中一公司所失竊之車牌號碼HH-○四二一號 自用小客車有於變速桿處加裝防盜鎖,另座椅有被煙燙損之痕跡,而該懸掛IK -一二六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變速桿處,尚留有裝防盜鎖時鑽的螺絲孔,且 右前座原絨布車椅確實有一小洞,而伊購買之腳踏墊亦留在該車上等語甚明(見 同上偵卷第十九頁),並有證人乙○○指認照片五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 基本詳細資料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又該IK-一 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繳銷重領新車牌前之原車牌 號碼為GG-○七七一號等情,亦有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北監基字第八七一一六二○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IK -一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苗 栗縣警察局以電解法電解該車(現已改請領懸掛車牌號碼為H六-七七四七號) 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認電解前引擎號碼為:A3T○二一二八,車身號碼 為:2JO-0*43(*表無法辨識),電解結果原引擎號碼應為:A3T0 *516(*表無法辨識),車身號碼則因材質或其他因素而無法以電解法解讀 ,並研推其係採磨除原引擎號碼後,重新以字模打印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苗警刑機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七號函 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照片十五紙在卷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十 三頁起至第二十二頁)。而GG-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原為2J0 -0643號,HH-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原為2J0-0050 號,則有GG-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區監理所函(本院 卷第四十二頁)足憑。足見本件查獲之該車係以前述失竊之車牌號碼HH-○四 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為車底,依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磨去,再偽造該車牌號碼GG-○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於其上 及以該車籍證件頂替使用無誤。又該車原引擎號碼第五位數字,雖經以電解法解



讀仍無法辨識,惟佐以中一公司失竊之原車牌號碼HH-○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號碼為「A三T01516」乙節,有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查,是該無法辨識之數字應為「1」,而其偽造 之車身號碼:2J0-0*43,則係因技術及材料上之關係,原擬打刻為GG -0七七一號之車身號碼「2J0-0643」,卻僅得類似之成果,應堪認定 。再者,證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一再證稱:伊係以二十八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喜美自小客車,伊將母親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 被告辦理,後來被告要「林漢成」出面交車予伊並收取價款,伊將錢交付「林漢 成」,交車時即係完整可以使用,並非事故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原 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供伊係 介紹丁○○買事故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觀諸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拒不到案 ,迨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先係供稱:伊介紹丁○○以十八萬元向豐原車行買一輛已 撞壞之喜美小客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嗣又稱:係經林振容介紹向 豐原市綽號「阿棋」者所購買,是綽號「阿棋」叫伊介紹買賣該車云云(見原審 卷第三十二頁),迨本院前審調查時則先係稱:伊係以事故車賣予丁○○十六萬 元,車子是賣予丁○○云云;旋又改稱:該車係「阿棋」告訴林振容林振容告 訴伊,伊再介紹丁○○買,但丁○○與「阿棋」、林振容均未見過面,只由伊與 丁○○接洽,丁○○將周彩雲國民身分證、印章交給伊,伊交予林振容辦過戶云 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九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周彩雲之國民身分 證係丁○○交付予「阿棋」之人,亦與其前供稱丁○○與「阿棋」並未見過面乙 節,亦相互矛盾,是其所供先後異詞,真實性頗有可疑,且被告就所指「阿棋」 者始終未能提出其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而所陳報林振容之住址,復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多次傳拘均無結果,自難認其所供屬實。進一步言,果如被告所稱其 介紹證人丁○○買受者係已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衡情已形同廢鐵,價格甚低 ,此由證人陳金富供稱該車係以四萬元出售即明,則被告何能以十六萬元之價格 售予證人丁○○,是應以證人丁○○之證述係以二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車,交 車時該車係完整堪用之車輛之證詞為可信。何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係以 二十八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自小客車,伊將其母周彩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被 告,係林漢成將車交付伊等語,當時在庭之被告對於此亦表示無意見,此益證證 人丁○○此部分證言應屬實情。至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時 改稱:車價係十八萬元,另外十萬元是支付修理費,被告僅係中間介紹人而已云 云,惟其就該十八萬元係交付何人,先證稱:那個人伊不認識云云,嗣又改稱: 給證件時就給被告十八萬元了云云,前後矛盾,難以採信,足徵證人丁○○於本 院前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末查,由上開證人陳金富於原 審關於係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周彩雲之證件、印章前來訂定買賣契約之證述及 證人丁○○證陳該車係由名為「林漢成」之男子出面交予證人丁○○等情以觀, 足見本件應係由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該「林漢成」三人夥同所為,其等對前 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汽車引擎之號碼,係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誌,車身號碼亦屬車身



製造之標誌,均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被告偽造並行使前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HH-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製造商、中一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二百十二條,且漏列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與其餘二人結夥實施,應屬共謀共同正犯,故無 成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與持「周彩雲」國民身分證、印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林漢 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 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載明車牌號碼HH-○四二一號自 用小客車經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何,復未說明被告係以何方法偽造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以竊車後「借屍還 魂」之方式,圖得不法利益、造成中一公司財物之損失、事後否認犯行,缺乏認 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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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