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水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等162 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未將全體
地上權人列為被告,應提出吳火木、吳載添、吳仁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上開地上權人為被
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
二、被告宋柏橙、紀錦榮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
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