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慧如
賴旻鳳
賴仁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吟
被 告 賴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
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第1 項所示房屋遷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 告使用。嗣因原告有自用需求,遂請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 底前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復因被告不遷讓,原告受有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 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152 -177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 -4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而與被告就系 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 時請求返還。則原告既已以於105 年3 月口頭告知,並提出 錄音譯文,即足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乃欠缺 合法之占有權源。再者,被告前開借貸契約既經原告終止, 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自105 年10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且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