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4號
MLDV,106,苗簡,2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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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王秀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黃王色抱
      鄭王后屏
      林王賜春桂
      王玉琴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王連晃
      王翼瑤
      王翼璋
      王俊杰
      王慧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水鈕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王色抱鄭王后屏林王賜春桂王玉琴、王連 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山柑段山柑小段39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62年9 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家人居住在 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至102 年間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使用,始遷居他處。 系爭土地曾於39年間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該地上權人王水鈕已死亡,被告等人均為王水鈕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地上權係以供王水鈕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王水鈕及其繼 承人自62年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現更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消滅。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存續逾60年 ,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 務,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 繼承人王水鈕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被告王翼祺王翼瑤王翼璋王俊杰王慧玲 等人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王水鈕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王水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 頁、第55-61 頁、第69 -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並未定有存 續期間,且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人工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13 頁)。又系爭土 地上雖有登記為王水鈕所有之系爭房屋1 棟,然該屋於39年 間即存在,現已多處破損不堪居住,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5-207



頁、第233-239 頁);而原告主張王水鈕及其繼承人自62年 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地上權人王水鈕及被告等人現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 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 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水鈕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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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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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鈕(歿)│苗栗縣苑裡鎮│0000-000│民國39年│苑裡字第│全部│無定期│一部35坪│
│ │玉山段1754地│ │ │000671號│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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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