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隆與訴外人徐政謙、徐政源、徐振乾、 徐彥民及徐慈佑等人(下稱徐政謙等人),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坐落苗栗縣苗栗市 ○○段○○○○段○00000 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 告,並承諾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及產權移轉登記,以供設 置鐵塔(輸電線路連接站)之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領取土地頭期價款。徐政謙等人已依約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編 定,並將自同段15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58-4 、158 -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6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同段158-4 、158-5 地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7 頁、第69、71、7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本契 約訂立後,由乙方(即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甲方 (即原告)先行支付總價款百分之50,餘款俟辦妥土地使用 變更編定及產權移轉登記並經點交後30日內付清」;第4 條 約定:「產權移轉登記由甲乙雙方會同辦理或共同委任代理 人辦理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其應由甲方或乙方提供有 關證件及應繳納稅捐,甲方或乙方應依規定日期提供及繳納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總 價款百分之50之頭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同段158-4 、158-5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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