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43號
MLDV,106,苗簡,14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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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江健男
被   告 陳義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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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求償利息,迄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之(本院卷第7、34頁)。核其殆屬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105年5月27 日清償,屆期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共同還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嗣後 該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職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 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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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